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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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案例原告(反诉被告)姜X,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新区X路X弄6号902室。被告(反诉原告)X,男,1966年3月8日出生,英国籍,现住xx市xx新区X路99弄20号16A室。委托代理人陆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姜X与被告(反诉原告)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由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

2、、2010年5月19日和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X、被告(反诉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陆X、贺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反诉被告)姜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29号24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9年12月23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姜X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经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居间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

3、9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系争房屋”及197号车位,以130万元购买房屋内的家具、设施等。协议另约定购房定金为50万元,买卖双方的税费、中介费、公证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等等。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8月20日,原告接中介公司通知,定于8月21日下午3时至公证处签订买卖合同。8月21日下午,原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的员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等到下午五时十五分也未见被告到,而被告公

4、司的员工也未出具被告的委托书,在等候被告的过程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签订“买卖合同”当天要原告支付给被告税费76万元,这与“居间协议”约定的税费等由原告负担是不符的,由于被告违约,当天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8月24日、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履约函,8月25日下午,原、被告在小区物业二楼进行过协商,被告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76万元税费,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提供76万元税费的计算方式及相关凭据,遭被告拒绝,致协商未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居间协议”,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认为,

5、被告擅自改变“居间协议”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外,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在同地段另行购房因房价上涨而成本增加,“居间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另行购房的差价损失,故于2009年12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差价损失361万元。被告X辩称,被告的义务应当是在8月25日前与原告磋商签订“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表示,被告已分别于8月21日、8月25日履行了与原告磋商的义务,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双方对税费的支付未能达

6、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为了减少税金而要求被告谎称原购房发票遗失,但遭被告拒绝,为此,被告在起草“买卖合同”样本时,要求被告将预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交给被告,由被告出面缴纳,因“居间协议”只约定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而未明确税费按何种标准缴纳,被告为了防止原告恶意逃税,而要求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加以明确,并要求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出面缴纳,并无不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X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及19

7、7号车位以9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反诉被告,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该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该房屋附属设施和装修不包含在房款内,另作价1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09年8月21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原告向税收部门谎称原购房的所有票据均已遗失,依此达到不完税的目的,而反诉原告作[1][2][3][4]下一页为外籍人员,若不根据中国相关税法规定完成全额纳税,将导致反诉原告无法依法将房款汇出境内,因此,对于反诉被告提出的要求,反诉原告断然拒绝。此后,双方虽于8月24、25日进行磋

8、商,但反诉被告仍坚持要求反诉原告虚假申报,并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购买“系争房屋”。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反诉被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当日)依法解除;2、确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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