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肉搜索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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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人肉搜索的刑法规制浅析人肉搜索的刑法规制  一、人肉搜索是否应由刑法规制  人肉搜索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依靠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简而言之,人肉搜索其实就是成千上万网民从不同途径对同一个目标进行搜索,在网上提供该目标的信息的行为。由于网络的海量信息汇集,很快能够获得关于该目标的一切信息,这个目标往往是个人,而这些信息往往涉及个人隐私。  从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诉某网站侵权案到女大学生周春梅因人肉搜索被杀,我国现行法律对人肉搜索涉及的问题更多是在民法领域予以调整,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角度进行关注和规制。但是民法仅调整和保

2、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对于人肉搜索引发了严重的后果,比如,在侵犯了他人隐私权的同时,带来了严重的后果,造成受害人自杀或者其他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形,已涉嫌犯罪时,则需要适用刑事法律来规制。  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运用刑法手段解决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而所谓刑罚之无可避免性,则是指立法者对于一定的危害行为,如果不以国家最严厉的反应手段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就人肉搜索而言,根据发动者和参与者的主观用意、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范围的控制以及实际

3、造成的权益侵害程度不同,其处理也有所不同。轻者属道德领域的问题,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公开谴责。严重的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其中民事侵权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的接受治安处罚,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规范,就意味着人肉搜索在任何时候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和罪责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因此,对于人肉搜索的严重侵权行为,已经无法适用民事法律来调整的,必须苛以最严厉的刑法,加以惩戒和威慑,才能有力的引导和规范网络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人肉搜索犯罪与侵犯网络隐私罪的设立  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人肉搜索犯罪的专门条款。人肉搜索被恶意使用,肆意的散布被搜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社会影响

4、特别恶劣,对于受害人打击沉重,由此带来的侵权行为,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本文由.L.收集整理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这一问题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注意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深入思考。2008年6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审议中,朱志刚委员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简而言之就是将人肉搜索中严重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审议通过后的《刑法修正案(七)》

5、认为,目前人肉搜索概念模糊、时机尚不成熟,最后暂不入罪。  笔者认为,人肉搜索本身并不违法,但是一旦被无良的网民利用,其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危害更大更强。被搜索者可能被肆意攻击侮辱谩骂,干扰了正常的生活、工作,当网上通缉已经超出了道德谴责和一般法律规制的范畴,严重侵犯了公民隐私权、名誉权时,刑法对这一新型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完全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笔者赞同人大委员的建议,应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人肉搜索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人肉搜索犯罪罪名的设定,笔者在与人讨论中,有人认为,人肉搜索犯罪与侮辱罪、诽谤罪从性质、后果上来看,都基本一样,因此,不必要再新设一

6、个罪名,而应直接纳入现有两罪的调整范畴中。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虽然人肉搜索犯罪与侮辱罪、诽谤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都是侵犯名誉的犯罪,但是区别之处也十分明显,并不宜一概而论。人肉搜索犯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不可能是暴力;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人肉搜索犯罪的方法只能是网络文字、图片等形式,不可能是暴力。(2)诽谤罪必须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真事损害他人名誉;人肉搜索犯罪是将真实真事上传网络供人共享他人信息。

7、前两罪主观上都是故意,人肉搜索犯罪主观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或者仅仅为了好玩将该事实上传网络,散布这种婚外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人肉搜索犯罪。有鉴于此,三种罪名有其不同的属性和客观表现,因此不宜盲目归纳,而应根据不同情形设定不同的罪名。对于人肉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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