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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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首先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可见,自愿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核心内容

2、,也是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既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又是一种工作方法。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能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可以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调解有专门的规定。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六种类型的民事纠纷规定了调解前置程序;200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有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

3、稿),该征求意见稿共四十二条,内容非常全面,涉及到了调解的方方面面。因此,调解的地位日益提高,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因此我们提倡调解,强调调解,同时还应当规范调解,既要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止片面、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调解制度,把调解工作简单化。笔者认为,为发挥优势、实现公正与效率,在调解工作中应正确理解和坚持自愿原则。  一、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需对案件进

4、行调解,应首先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如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则应对案件按法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

5、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从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几类案件时必须先进行调解,是为调解前置程序。那么,人民法院在适用调解前置程序时对案件进行调解是否有违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呢?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先行调解也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法官不得强迫调解或变相强迫,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判决不是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几类案件过程中应当先进行

6、调解,即在案件审理之初适用调解前置程序,而不是先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显而易见,这样做有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适用调解前置程序时还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询问他们是否同意法庭对纠纷先进行调解。如双方不同意调解,则可根据《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进行调解。  二、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达成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基础。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

7、种“契约”,只不过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并被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调解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来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实现,至关重要。  1、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协议方案应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是比较特殊的。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调解的主持人,又是案件的裁判者。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有时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违心与对

8、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尽量避免给当事人留下此种印象,尽量引导当事人自由协商,促使当事人自主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法官应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分析和说明,尽量避免掺有主观的个人感情色彩。调解过程中,法官应自觉摆正自己的位置,克服和避免以下二种倾向:一是以“压”促调,法官以“调解不成就判,判决结果还不如调”等警告性语言胁迫当事人;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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