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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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摘要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的井喷发展伴随着侵权行为的泛滥,原有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实�F对产业利益者的保护,将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拆分为各个作品加以确权也难以达到维护“整体作品”的目的。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立法框架内,探讨将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很有必要。中国2/vie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权利复合独创性标准视听作品  作者简介:马世钰,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2015级中美比较法专业研究生;吴以源、刘东奥,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2016级中美比较法学研

2、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ki.1009-0592.2017.04.031  一、由“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侵权第一案”引发的思考  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侵权第一案――耀宇诉斗鱼案概述:  2015年2月,耀宇公司将斗鱼公司诉至法院,指出斗鱼公司未经授权盗播了其独家获权并筹办的DOTA2亚洲邀请赛,由此侵犯了其赛事画面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但最终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仅认可斗鱼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否认游戏比赛画面构成“作品”,因此也排除了

3、斗鱼公司对耀宇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法官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然而,该判决并未阻断关于“网络游戏直播”相关著作权问题的讨论,反而是向蓬勃发展的网络游戏产业扔出了一枚“

4、炸弹”,引发了文化产业与知识产权学术圈最广泛的热议。反对者拿出同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宣判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以下简称“中超案”)作对比,因为在该案判决中法院首次明确将体育赛事节目画面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为体育比赛画面的盗播,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中超案”中法院认定的是著作权侵权,而“耀宇诉斗鱼案”则仅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事实上两案固有不同之处,但真正引发热议的原因则是网络游戏直播行业发展中遭遇到的法律保护困境。  二、我国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5、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客体属性复杂  网络游戏直播涉及游戏软件、视频画面、电子竞技与一般直播节目等技术性与艺术性兼容客体,在衡量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是否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作品”之时极易混淆各个客体之间的区别,最终得出片面的肯定或否定结论。同时技术性与艺术性往往已经交融在各个客体之中,究竟哪一部分属于表达,哪一部分属于思想也很难区分,硬要分开保护则可能导致化整为零的结果,使网络游戏直播在著作权法保护层面丧失整体意义。否认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属于“作品”的,通常直接搬出“独创性”的标准以此证明网络游戏直播并不受到著

6、作权法的庇护,而另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则是对于知识产权法领域最为传统的著作权法而言,如何吸收新兴事物而不违背逻辑自洽也实在困难。  举例来说,网络游戏直播平台的节目模式主要包括自行筹划与授权播放两种。平台对前者的编排投入以及对后者的直播、转播均应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但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保护定时播放的直播行为,“广播权”也未涵盖网络直播的形式,因此《著作权法》第十条项的兜底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多数权利人打击盗播的维权途径,然而这两个“口袋条款”本身的模糊性加剧了法官裁

7、判的不确定,使得网络游戏平台方的利益最终将难以获得保障。  (二)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涉及主体众多且权利属性尚不明晰  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是以游戏本身为基础,再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将玩家或电子竞技选手的游戏过程予以直播,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还会需要主办方、导演、主持人、嘉宾以及演员等的策划与配合。如此众多的主体参与自然会涉及各方权属定性与分配的问题,当然不同情形下做出的判断也该有不同。现实中的纠纷链条涉及开放商与游戏直播平台,直播平台内部以及游戏直播平台之间的权利矛盾,这都表明各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尚未厘清,亟待法

8、律与行业习惯予以明晰。  (三)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标准模糊  著作权法仅仅保护那些富有创造性的劳动智力成果,究竟网络游戏直播节目能否划入这一保护范围,对其“独创性”的认定显得十分关键。我国目前法律中关于“独创性”标准的规定模糊,事实上这本就不仅仅关乎“法律判断”更是一个复杂的“事实判断”。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不但存在计算机软件的运行,更加入了解说词、嘉宾表演、游戏回放等内容,其中不乏创造性的智力投入,是否可以因此证明网络游戏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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