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敏因撤销公证书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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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付敏因撤销公证书决定一案付敏因撤销公证书决定一案    [XX]沈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敏,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漓江街91号。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荣刚,该单位公证员。  原审第三人付哲,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

2、,汉族,沈阳理工大学学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重庆北街24号。  委托代理入付德勇(付哲父亲),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文化大楼工人(已退休),住址同付哲。  委托代理人王伟(付哲母亲),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付哲。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上诉人付敏因撤销

3、公证书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XX)沈河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刚,原审第三人付哲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勇、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原为沈阳市公证处黄河大街办理处,沈阳市公证处于XX年12月26日作出了(XX)沈证民字第04567号公证书,付哲向沈阳市第二公证处申诉后,该处于XX年2月1日作出了《关于不予撤销(XX)沈证民字第04567号公证书的决定》,付哲不服,申诉后,同年12月3日,沈

4、阳市第二公证处又作出了《关于撤销(XX)沈证民字第04567号公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付敏不服,向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均被维持。付敏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书。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

5、六条的规定,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依法拥有对其认为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予以撤销的法定职权。由于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未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作出决定之前即已取得相关证据,且第三人付哲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所作的04567号公证书因其程序的严重违法,足以使其公证内容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决定予以撤销,结论正确。付敏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若干解释

6、》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敏负担。  付敏上诉称,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诉的《决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以及原审第三人付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付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于XX年2月1日作出的(XX)沈二证字第1号《关于不撤销(XX)沈证民字第04567号公证书的

7、决定》,证明公证内容合法,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撤销公证行为无理。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但在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卷宗首页;2、公证卷宗遗嘱页;3、公证卷宗拟文稿页;4、证人高飞的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作出公证书时仅由公证员一人办理,无见证人的事实;5、沈河区人民法院(XX)沈河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遗嘱公证的因果事由。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

8、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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