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徽州批契与其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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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代徽州批契与其法律意义在现存的大量徽州文书中,保存着一些被称之为“批契”的契约文书,同时还有许多徽州土地买卖文书在述及土地来源时,有“承祖批受”、“承故夫批受”、“承妻伯批拨”、“承外祖批产”、“承父批受”等各种情况〔1〕。批契作为财产转移的一种法律文书,它书立的方式、反映的内容、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具有什么特点?它主要发生在哪些领域?本文拟利用徽州文书中的批契以及有关的土地买卖文书对以上问题做一个简要的说明。  一、现存的明代批契  批契是土地所有者为将土地批给指定的继承人而立的文契〔2〕。以“批受”的形式转移财产

2、,宋代就已经出现。《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多次出现过“批贴”、“批付”等称呼〔3〕。明代的  二、批契的特点与其所发生的领域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以批契形式进行财产转移主要发生以下三个领域。  (一)从批契1、批契2可以看出,这两张批契带有明显的遗嘱文书性质。它们是谢翊先临终之时,对于其后事(主要是财产)的安排。它是以谢翊先个人意志表现出来的单方面法律行为,批契采用的是单契的形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批契与徽州文书中大量存在的分家书是不一样的。分家书(又称分书、标书、标单、分家合同等)是必须经由族众、长辈合议,按照习俗

3、、惯例进行分割,它是由多人共同画押,常常采取合同契方式。而批契则是以个人意志表现出来的,将财产批给指定的继承人而书立的文契,以保护指定继承人的权益,避免日后“争讼”。因此批契1、批契2具有遗嘱文书的性质。  (二)批契是一种预先处置家产的文书,带有“生前继承”的性质,批契3、4、5、7就是这种性质的文书。这几张契约都是立批契人在世时,预先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批给其儿子、女儿、女婿或者侄儿,使其子侄在批契人在世时就拥有一部分家产。在传统礼制下,一般家庭“父母存,……,不有私财”〔17〕,理论上不存在着生前继承问题。秦

4、汉时期,生前继承曾一度合法化〔18〕,唐律则明文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又规定:“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作。”〔19〕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生前继承”行为。元朝时规定:“如祖父母、父母在,许令支析者听,违者治罪。”〔20〕到了明代,法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同时还规定:“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21〕元明两代,法律并不限制受父母之命而“别籍异财”的行为,所以清人薛允升评论明律时说:“以别籍异财为无足轻重之事矣!古今风

5、气不同如此。”〔22〕正是基于这个背景,当时民间父母尚在,而子孙自己拥有财产的现象也是很多的。当然,这种以批受形式获得的财产,受批的子侄在处置该财产时,还应得到立批契人或相关之人的同意或认可。例如,成化十一年,休宁县胡瑾在出卖其父亲批与的“无粮荒塘”的卖契中,胡瑾的父亲胡家祥作为“主盟”在契约中签字画押〔23〕。还有“建文三年休宁胡社卖田赤契”,由于胡社出卖的土地来源于“妻伯朱铁干批拨”,所以契中写明了“同妻母李氏商议”〔24〕。可见,处置“批受”而来的财产,常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就批契6而言,这是一种家

6、族内部的捐赠行为。批契6是程宗尧想到其侄儿和侄孙家境贫寒、读书无资,因此将其田产的一部分批给其侄儿与侄孙,“以为灯油纸笔、考费之资”,这是一种“义举”。这种“济弱抚贫”的行为,在宗族制度盛行的徽州地区是屡见不鲜的。而批受成为实现赠与行为的财产转移的方式之一。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批契作为实现财产转移的法律文书,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财产转移的无偿性,因此,“批受”多发生于家族内部,亲戚之间,它既不同于土地买卖,也与家产分析有着许多不同。从现存的大量徽州文书中可以看出:有明一代,至少在徽州地区,“批契”作为一种成熟的

7、法律文书,在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转移中占有一定的地位。  〔1〕〔16〕此类文书见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的有:“宣德元年祁门县谢桢详等卖山赤契”、“正统四年休宁县汪存义卖田赤契”、“正统十一年休宁县吴云卖田赤契”。见之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的有:“建文三年休宁胡社卖田赤契”、“永乐十三年祁门李永成等卖山赤契”、“成化十一年休宁胡瑾卖塘赤契”、“正德七年黄镒卖田赤契”、“嘉靖四十二年王兴旺等卖山白契”、“万历十年郑天章卖田

8、白契”。  〔2〕周绍泉:《徽州文书的分类》,《徽州社会科学》1992年第2期。〔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许多这方面的记载。试举几例:“罗柄户计税钱伍拾余贯,正室无嗣,有婢来安生子一人。尝以批贴付之,谓吾年六十,不为继室所容,逼逐在外,女使来安有子护郎,寄在田舍,将及一岁,今以平心庵处之,拨龙岩田三千把,以充口食。”见卷之四“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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