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比较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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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比较的研究ok3er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作出了经典的阐述,即“董事在履行其勤勉义务时,无需承担比我们从与该董事知识、经验相当的人身上所能合理预料履行的技能运用程度更高的义务履行要求。”{1}(P213)Romer法官还引用Lindley法官的话来支持他这一命题,“如果董事们是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如果他们已尽了根据他们的知识和经验而合理期待的注意,并且他们的行为是真诚地为了公司的利益,那么,他们就对公司履行了衡平的法律和义务。”{2}(P347)该判例所确立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为主观标准,它意味着不能根据董事的职位期望董事拥有特定的知识和经验,董事的行为

2、是否履行了他的勤勉义务应以其实际具有的知识和经验为标准。然而,完全按照这一标准来确定董事的勤勉义务,势必导致这样一种可笑的结论:一个董事的知识和经验越少,其勤勉义务就越轻。公司选择了愚蠢的董事(thehalf—witdirector),那只能认为是公司的不幸,股东们必须承受愚蠢的董事所带来的后果。{2}(P347)即一种很低的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因此遭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鉴于主观标准的严重弊端,在ReCityEquitableFireInsurance案后,英国的判例和立法对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界定逐渐趋向客观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当董事与公司有服务合同时,董事应

3、具有作为合同基础所要求的知识和经验。这样,根据董事的职责,其应具有整体经营或特定专业——会计、金融及市场等的知识和经验,公司可期待董事表现出与此相应的客观技能水平。这是DorchesterFinanceco.Ltdv.Stebbing[2]一案所确定的标准。审理该案的Forter法官虽没有明确提出应采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董事勤勉义务,但他强调董事作为一种职位,无论是执行董事还是非执行董事,均须具备并表现出必要的经验和技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这就等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董事的个性差异而适用客观标准。(2)英国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Act1986)第214条第4款规定,董

4、事必须按合理勤勉人的标准行事,合理勤勉之人具有:(a)一个与董事履行同样职能的人所具有的、可合理期待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b)该董事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该标准实质上是与客观相结合的折中标准。其中客观标准即(a)项被置于主导地位,成为所有董事履行职责都必须具备的最低标准。主观标准只有在不妨碍客观标准的实现时才被适用,即只适用于能力较高的董事,他们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须以他们所具有的特定知识、技能和经验来衡量。[3]本来,这一折中标准只适用于破产公司[1][2][3][4][5]下一页ok3ann勋爵认为,1986年《破产法》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董事。[4

5、]可见,在英国法上,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已从主观主义转向折中主义,即要求董事应具有与其所任职务相当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但当董事实际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超出了与其所任职务相当的水平时,则其执行职务行为应达到这一实际水平,否则将被视为违反了勤勉义务。(二)美国《标准公司法》上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美国2002年《标准公司法》(Revised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以下简称RMBCA2002)第8.30条所确立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的一般标准:(a)董事会的所有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应:(1)善意行事(2)以其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b)董事

6、会或者董事会委员会成员,在行使其决策职能或者监察职能时,应当以一名处于类似职位的人在类似情形下合理地认为适当的谨慎来履行其职责。{3}(P101)由此可见,美国现行法上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采取的是,一个类似职位上的人在类似情形之下所能尽到的勤勉义务,故其采取的是典型的客观标准。但也应当看到,这一标准相当严格而且抽象,一方面使法官在审判时难以准确把握;另一方面,也更为关键的是法院不愿意让董事为事后看来不合理的决策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免导致董事对承担风险的理性态度受到压制进而阻碍财富的创造,最终使投资者成为勤勉义务的牺牲品而不是受益者。因此,RMBCA2002虽为董事确立

7、一个合理的勤勉义务标准,而法官却在执行另一个标准:从本质上审查董事在履行合理的勤勉义务时是否诚信,也就是“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根据美国法律研究院(AmericanL,aendations)§4.01(c):高级主管或董事在做出一项商业判断时符合下属条件的,即履行了勤勉义务:(1)与该商业判断的有关事项没有利益关系;(2)所知悉的有关商业判断的事项的范围是高级主管事董事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相信的恰当的;(3)理性地相信该商业判断是为公司最佳利益做出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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