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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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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通讯监察制度及其借鉴意义研究上官春光 【内容提要】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监察制度经2007年修改后进一步得到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有权参与通讯监察的机关分为申请机关、核准机关和执行机关;为防止通讯监察的滥用从多个方面对该措施进《广限制;明确规定了通讯监控的协助机构及其义务。在监控范围、立法模式、法律控制体系的构建、监察协助等方面,对我国大陆通信监控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通讯监察通信监控隐私权通信自由 通信监控是现代刑事侦查中不可或缺的手段。由于在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方面的
2、有效性,通信监控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采用。但由于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历时较长,可能会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隐私权构成严重侵犯。因此,如何在有效侦查和权利保障之间进行权衡,是构建通信监控制度必须考量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制定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经过几年的实施后,又先后于2006年和2007年进一步修改完善。台湾地区现行的通讯监察制度对于我国大陆构建通信监控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一、台湾通讯监察制度简介 (一)通讯监察的概念 通信监控在台湾现称为“通讯监察”,这一概念是逐步发展形成的。199
3、1年以前在台湾未见使用“通讯监察”一词,大都称为“窃听”或“通讯窃听”,自1991年后,文献资料上开始出现“监听”或“通讯监察”等用语。⑴1999年7月公布的“通信保障及监察法”采用“通讯监察”这一概念,并对“通讯”和“监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通信保障及监察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通讯”包括: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邮件及书信;言论及谈话。”后来的“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对通讯的含义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有线及无线电信
4、”包括“电信事业所设公共通讯系统及专用电信等”。“邮件及书信”包括:“信函、明信片、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言论及谈话”是指人们“非利用通讯设备所发表之言论或面对面之对话”,而且以手语或其他方式表达意思也包括在内。⑵以上有关通讯的定义,几乎包括了现代人所能进行的所有沟通方式,涵盖的范围比“监听”更广。把声音、文字、图像、电子邮件、传真文件、电脑网络或其他资讯都包括在内,并不限定于以电子或电信的方式进行。但该“法”又规定:“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
5、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⑶,进而把所保障的通讯权利限定在“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范围内。当事人是否对其通信内容有隐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则需根据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所谓“监察”是指对通讯的监控手段。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监察”可以以“接收、监听、录音、录影、摄影、开拆、检查、影印或其他类似之必要方法为之。”但监察时,“不得于私人住宅装置窃听器、录影设备或其他监察器材”,执行监察时,除经依法处置外,“应维持通讯畅通”。受监察的对象除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包括“为其发送、传达
6、、收受通讯或提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可见,通讯监察可采用的手段相当广泛,而且对象也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通讯监察的机关 台湾有权参与通讯监察的机关分为申请机关、核准机关和执行机关。1999年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对于决定机关采用二分模式,即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决定,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决定。⑷这一决定模式与当时的搜查、扣押模式相近。但在2001年修改法律时,台湾检察官丧失了搜索和扣押的决定权,检察官的通讯监察决定权是否保留也备受关注。2007年,“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7、5条第2项被修订为:“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记载第11条之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法院核发”。这实际上将通讯监察的决定权移交给了法官。此外,为了应对紧急情况的需要,该“法”第6条又创设了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通讯监察的例外。根据第6条的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所列举犯罪之嫌疑,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财产之急迫危险,司法警察机关得报请检察官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但检察官应告知执行机关第11条所定之事项,并于24小时内陈报该管
8、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检察机关为受理紧急监察案件,应指定专责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作为紧急联系窗口,以利掌握侦办时效。对此法院应设置专责窗口受理前项声请,并应于48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48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不难看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修订之后,通讯监察的决定权实行法官保留原则,原则上由法官行使,检察官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即司法警察机关和检察官为声请机关,法官为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是指搜集通讯内容的机关。对于执行机关,“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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