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

试谈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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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摘要: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诉法将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的已经和必将进一步对民行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尽快适应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重点和程序,对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影响一、民诉法修改后与民事检察密切相关的若干内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人民检察院现行民事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涉及到几个方由单纯的审判监督(一)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扩大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二)人民检察院可能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由2年缩短为6个月。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作出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不再直接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四)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逾期未作出裁定的、驳回其申请的、虽已再审但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五)在提起抗诉的基础上,增加了提出检察建议的措(六)增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一。(七)人民检察院可书面抗诉,不再强调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八)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九)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十)人民检察院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影响(一)拓展了民事检察监督范1.监督民事诉讼,不再局限于民事审判活动。民诉法的修改决定第二条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规定进一步拓展和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仅包括民事审判活动,还包括执行监督和审判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渎职违法行为的监督等。 1.审判人员读职违法行为调查。修改决定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明确了民事检察对审判人员渎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职能。2.执行监督。修改决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查监管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能。3.调解监督。修改决定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4.公益诉讼。此外,还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范畴,修改决定第九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等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丰富了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原来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修改决定增加了检察机关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决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 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二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检察建议;三是针对机关、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民诉法修改决定主要规定了前面两种类型的检察建议形式。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拫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 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除了以检察建议和抗诉方式外,还包括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渎职违法行为证明材料有关机关处理等监督方式。(三)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修改决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将对提高检察监督效果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检查监管更进一步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和案件情况,根据两高已有的司法文件,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查阅、调阅卷宗等方式进一步核实和调查案件情况。此外,根据修改决定四十八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过程中,可以采取检察建议和抗诉手段的结合,当再审检察建议不起作用时,应及时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手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渎职违法行为调查案件发出的检察建议不被采纳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介入,还可以请求同级人大对法院行使立法监督权,还可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渎职违法行为证明材料有关机关处理等监督方式强化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推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三、民行检察工作适应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对策针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及其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应采取以下对策措施:(一)加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切实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和办案技能,为新形势下的民行检察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要采取法条学习、新旧法条对比、案例讨论等多种方式学习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使民行科干警对民诉法的新变化有了比较系统的理解和掌握,积极应对新民诉法实施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挑战。(二)及时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把工作准则统一到新的法律规定上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是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订的,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部分内容已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相悖,应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加以修改和完善,以指导新规定下的抗诉工作实践。(三)创新工作机制,努力适应新法带来的工作格局的变化。为了解决民行检察部门工作量的“倒三角及办理时间短的问题,可建立上下检察院民行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即打破各检察院民行办案人员各自为阵的格局,实行下级检察院民行部门检察人员的办案工作由上级院统一管理,突破案件原审法院的地域限制,统一安排案件办理工作,统一调配办案人员。这样既可有效地解决上级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矛 盾,又有利于防止下级院办案人力资源的浪费。(四)加强与法院之间的联系,密切关注新民诉法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变化,及时有效得制定相关应对措施,确保民行检察工作适应新形势,健康、有序地发展。(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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