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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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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调研报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调研报告在近一年的实践操作中,作为基层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深深感受到新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的新机遇与新挑战的冲击,其变化及对法援工作的影响大致总结为以下四点:一、提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修改前的法律援助只规定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修改后的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应当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
2、即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申请”类援助或者“应当”类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是新刑事诉讼法的最大亮点。通过实践我们也发现,由于刑事法律援助配套制度不健全,实践操作性不强。新刑事诉讼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比较抽象,缺少实践操作性,这给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困难,尤其体现在法律援助中心与公检法部门的衔接方面,公安、检察机关一开始不清楚通过何种渠道履行通知程序,电话传真、邮寄速递、上门送达等五花八门,少数基层派出所干脆不予通知,在接到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才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些区县公检法虽然通知了,可是离转入下
3、一司法程序或者庭审只有几天时间,法援机构往往来不及完成受理、指派、会见等手续,由于时间紧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等不到实质性地保障。二、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修改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分为“可以”和“应当”两种类型。“可以”援助类是指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应当”援助类是指对于下列三类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人:一类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类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类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修改后,刑事法律
4、援助仍然分两种类型,但将“可以”类改为“申请”类,即“申请”类援助和“应当”类援助。扩大了以上两种类型的法律援助的范围。“申请”类援助的对象从原来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类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种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权在原刑事诉讼法及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在近十年的刑事法律援助实践过程
5、中,这类人群主动申请法律援助的寥寥无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几乎都是来源于法院指定。新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这类人群的权利,对于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是,新法实施后,我们发现依申请类案件的比例仍然非常低,大幅增长的刑事案件援助依旧以通知类为主。公、检、法如何切实履行告知义务是司法机关在与上述机关建立援助业务衔接机制时应该考虑的问题,否则将直接影响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和援助案件的质量。三、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这在2003年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中已明文规定,新刑诉法的这次修改,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1款的“申请”
6、类案件,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2、3款和267条“应当”类的案件,对于法律援助对象,则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公检法通知的案件能否获得法律援助则有援助中心统一审查、指派,从而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虽然我市关于经济困难的标准都有各自的规定,但是面对刑事法律援助中依申请受理的案件,普遍反映缺乏可操作性。刑事
7、案件中的困难群体,不少为外来人员,如何对他们进行审查是个棘手的问题。目前我们都是请公、检、法协助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通知的,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之援助机构。两院两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把法援机构接收申请后的审查时间限制在7日内,忽视了无法通知情形和外地开具经济情况证明往返所需要的时间。在实践操作中,援助机构往往因为没有及时得到相关证明而无法审查。另外,法援机构对公检法部门没有监督权,在“应当”类案件的三个通知环节中,有个别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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