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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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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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红岛-胶南城际轨道交通二期工程质量管理制度青岛市红岛-胶南城际轨道交通二期工程征地拆迁管理办法编制:审核:审批: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程十工区项目经理部青岛市红岛-胶南城际轨道交通二期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程十工区项目经理部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建立分层次、全方位的建设协调机制,依法、有序、快速地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程十工区项目经理部征地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的法律、法规,全面落实

2、青岛市人民政府及中国交建13号线项目总经理部关于建设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程的决定,积极依靠地方政府支持,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按照新的建设理念,努力创造和谐的外部建设环境。第三条征迁工作内容是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配合业主、协助地方,紧密围绕施工进展情况,负责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征地拆迁、三电迁改、地下管线迁改、地方协调、文物保护等方面的工作,为施工生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十工区项目经理部征迁工作实行定岗定责、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1.十工区项目经理部党支部

3、书记亲自主抓、负责工区的建设协调、征地拆迁的全面工作。2.生产副经理负责组织协调工区的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对外协调工作。-5-青岛市红岛-胶南城际轨道交通二期工程质量管理制度3.项目经理部征迁人员根据施工需要,编制征地拆迁计划及资料汇总,处理征迁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协调、贯彻落实地铁办各项工作要求,协调与地方相关部门的关系。4.项目经理部征迁负责人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沿线各企业产权单位联系,落实工区征地拆迁的全面工作。5.项目经理部征地拆迁协调员负责上报信息报表、周报表以及业主要求上报的其他资料。6

4、.项目经理部必须认真按照青岛市地铁办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执行,加强与工区所在地有关区、镇及企业产权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做好工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落实,负责协调解决施工现场遇到的具体问题,遇到问题难点要逐级上报,由总经理部统筹协调解决。7.工区拆迁负责人及时协调解决征地拆迁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8.工区负责征地拆迁人员定期想总经理部上报征迁情况。第五条工区征迁负责人及全体职工必须顾全大局、步调一致,共同搞好与地方的协调工作;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遵纪守法,文明施工;自觉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生活习惯,紧紧依靠各级

5、地方人民政府及人民群众,积极开展路地共建活动,创造和谐的外部环境。第三章征地拆迁的办理原则第六条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按青岛地铁集团的指示执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按有关规定及签订的协议执行,签订协议必须报总经理部批示,避免出现一地多价和价格混乱现象。-5-青岛市红岛-胶南城际轨道交通二期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第七条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程建设用地包括地铁车站及其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永久用地以及取弃土场等临时用地,用地范围及数量以施工用地图纸为依据,永久用地经勘测定界后,由青岛市及区政府统

6、一征用划拨。第八条变更设计增加的零星用地,必须提交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方能办理补征手续。第九条征地拆迁工作应准确调查数量,严格控制、尽量减少用地。第四章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职责第十条征迁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全工区征地拆迁工作。1.负责与地铁集团及沿线各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协助办理有关征地拆迁报批手续、签订征地拆迁有关协议和管线迁改相关合同;2.掌握征地拆迁及管线迁改工作的进展情况,根据总经理部制定的迁改推进计划做好督促落实工作;3.办理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用地的文件;4.向沿线县(市、区)国土、林业主

7、管部门提报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的申请;第十一条十工区项目经理部设专职征迁人员负责与用地所属区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及管线产权单位协商办理工区内征地拆迁及管线迁改的具体事宜。-5-青岛市红岛-胶南城际轨道交通二期工程质量管理制度1.复核施工用地图纸、资料,提报用地计划.向用地所属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申报的相关手续。2.配合勘测定界单位测设用地界址,组织理清所属权属人,同区、镇协调,涉及不同工区的,相互配合,同时完成。第五章征地拆迁的现场操作第十二条配合总经理部依据施工用地图,

8、按照竖井、斜井、车站用地等勘测定界。工区占用的临时用地要仔细认真规划,精细设计,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与市政、园林部门洽谈,遇到村民自有绿地和房屋应避免私自与村民直接洽谈征地拆迁,由当地的政府部门洽谈。第十三条工区对临时用地使用前须进行现场核对,场地尽量避免占用良田和林地,禁止在有地质隐患的区域弃碴,取弃土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建筑物、管线设施拆迁和道路等工程改移。使用完毕后,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平整恢复,经地方环保、水利、国土、征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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