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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民事再审中如何提升司法公信的若干思考在以救济当事人权利和维护已决裁判既判力双重属性下的再审程序中,在平衡论的指导下,衡平好两者的内在需要,使再审程序能够较好地吸收先进司法理念精髓,切合我国再审司法现状,满足人民的申诉权,在实践中发挥出其应有作用,这始终是再审程序具体路径构建时的核心问题。因此,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实现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在一种整体性思维下展开,以保护当事人权利和维护裁判既判力为出发点,以保障司法独立性和有效监督司法、保证司法公正、效率和统一为着力点,从以下多个方面展开并不断完善:一、全力强化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天下之事
2、,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历史条件下,有法必依将成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中之重,须知,如果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其将比无法可依更大地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即法谚所谓: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尤其对于民事案件,其司法依据是有着“万法之宗”的浩瀚而复杂的民事法律,其司法过程充满着具体与综合、原则与例外、角度与平衡,裁量性与操作性较强,强调有法可依,更具现实意义。建立健全一套强有力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公信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还可以消除当前监督司法中存在的多头监督、随性监督、“外行监督内行”、
3、监督影响审判、监督牺牲独立等弊端。违法审判有着较为广泛的范围,包括案件裁判错误、办案方式、过程违法、司法廉洁等方面,当前,案件裁判错误(即通常意义上的“错案”)的认定是一个难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发实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一般也都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承担了确认错案的职能,由监察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职能,但在对错案认定标准、错案线索收集、对错案审
4、判责任实施调查等方面,却存在先天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改革现存制度,重构新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主要应包括:从尊重审判规律、考虑现实可行性出发,应以法院内部监督司法机构来定位,在法院系统普遍建立法官错案惩戒机构,作为审委会确认司法裁判是否错误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业务定位应明晰为对违反司法廉政、司法职业道德、司法工作纪律之外司法业务的监督惩戒;为了保证其水平、权威和有效,只下设至中级法院;由最高法院法官错案惩戒机构调研订立对错案认定和惩戒的办理规则和执法标准等程序、实体事宜,包括同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衔接,开展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可由最高法院公布实施直至
5、按程序报有权部门提请立法通过正式的《法官错案追究法》。这样的一种错案追究制度一旦有效建立,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公信力将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办案更为谨慎尽责,案件质量的上升势必带来司法公信力的整体提高,作为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自然因“蝴蝶效应”而“水涨船高”,收益匪浅,同时案件质量的提高将带来流向再审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减少,使得再审的补救性、“反程序性”、严谨性得以进一步凸显,再审权威和公信进一步增强;另一方面,民事再审案件的特点,也使得其在错案线索、错案认定等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从而与错案追究制度达到有效互促,共同推进司法公信力的
6、实现和发展。二、完善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体系民事再审程序具有多元的价值倾向,如纠错、监督、补救,其中,补救性可以说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独特的、也是各国民事再审程序共有的一种本质属性。“从经济学上看,任何一个交易,如果交易双方都是可以接受的,这个交易就是成功的”,通过这种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我们也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到强调补救性是民事再审程序秉性的“合理内核”,事实上,这在官方制定的规则中也有所显示,譬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当事
7、人自行和解的;”在这里,监督性和纠错性就不再是规则的价值取向。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针对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将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理权进行了合理的分离式配置,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并确立了再审案件审理的分流机制。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持了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基本模式,增加了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的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不信任,希望寻求
8、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权威的法院的再次裁决”,故这种再审案件受理上提一级的变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