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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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在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709年英国安妮法案(TheStatuteofAnne)制定  以前,一方面为了维护出版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政府为了钳制和限制人们言论的自由,存在着出版垄断、登记和审查等制度,而没有充分考虑到作者的权益。安妮法案第一次确立了“著作权”的观念,为了鼓励知识分子创作更多的有益的书籍,而给予著作权人一定时间内的复制、出版发行的排他的权利。其后的美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为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发展,得在一定时间内,给予创作者和发明家,就其作品和发明有

2、排他的权利。其它各国的规定,虽然在二十世纪纷纷翻新其立法基础,但大致上仍没有超出上述范畴。可以说,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寻求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  虽然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寻求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但是仔细分析,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创作者及创作者家属(通过继承)、作品传播者和一般公众的利益的保护及其相互的平衡来实现的。著作权法为了保障创作者的物质生活,而给予其作品相当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也是基于前人的创作,著作权人也应尽到其回报社会的责任,后人的创作也有赖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的“放弃”。因此,

3、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任由社会大众无偿使用,以达到著作权法最终促进文化进步的目的。所以著作权的保护,具有时间的限制,著作权也并不象有体财产权一样的圆满无缺,而且还有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规定。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两难兼顾的情况下,基于社会连带的思想,会更重公益而弃私利的。  二、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在上述三项利益或多或少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想要面面俱到,几乎成为不可能。在有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或许只有依据边沁(Bentham1748-1832)所说的依“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来确定其责任。但是由于一直没有

4、客观的标准,以致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理论有很多分歧,其中尤其以无过失的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着较大的困扰,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理论的基础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有三个,但其最终目的却在于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非创作本身。著作权法不过是以经济方法以鼓励个人创作,而促进文明进步的最好的办法。在本质上,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和公益的促进是相冲突的,但为了整体长远的目标,而暂时牺牲眼前利益、对作品的利用稍加限制也是应当的。一旦对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保护过度,伤及整体利益时,则必须重新调整

5、其规定,应以社会公益为重。  著作权人既享有特殊的权利,同时也伴有对社会回报的义务。因此,当社会公益受损害时,其权利自然应受到相当的限制,所以考虑到著作权侵害时,公益的保护是最重要的指标,著作权的保护决不能超过著作权法立法的初衷。  (二)著作权侵权构成的要件  著作权作为国家所保障的特别权利,同时又以保护公益作为其主要的立法目的,它的行使不是绝对和没有限制的,只有合乎于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负担赔偿责任。  1、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标的,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渐的扩张

6、,几乎涉及到一切智力劳动的创作成果。为了包容各类的创作,以及适应未来可能发展出的新的传播方式,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采概括性的规定与列举式的规定相结合,以灵活运用。至于所列举的作品形式不外乎下列数项:  (1)文学作品(包括文字、语言);  (2)音乐作品(包括曲与词);  (3)戏剧作品(包括配乐);  (4)舞蹈及哑剧创作;  (5)图画、雕刻及雕版等美术作品;  (6)摄影作品及图片;  (7)电影及其它视听作品;  (8)地图、科技及建筑图形。  随着科技的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得不极度的扩张,以涵盖

7、一切形式的作品,甚而在一些国家还扩及到对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表演的邻接权。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初衷即在于便利公众的文化进展,因此,一面扩展著作权法保护的标的,一方面又必须就排除客体作出详尽的规定。  一般而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包括构想(idea)、程序(procedure)、过程(process)、系统(system)、操作方法(methodof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则(principle)及发现(discovery)等,原属于宇宙的自然现象或规律,将其发掘出来,仍然应属于公

8、共利用的范围。此外,时事新闻、政府法令、公文、法院判决书,希望受到公众的广泛传阅。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可以归于系统或原则中,不应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而简短的口号、符号、图案、名称、姓名、字体、色彩安排等如不能完全表达一种连贯的思想,它们属于人格权或商标权的范畴,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须为著作权法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  随着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扩大,著作权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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