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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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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贪污罪的数额标准 引言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传统的刑法理论把它列为侵犯财产罪类型(本文暂且把它当作侵犯财产罪论述),它和其他侵犯财产罪(抢劫罪除外)一样,有一定的数额标准,数额的大小是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重的重要标志,是量刑的一个基本尺度。建国以来,我国在惩治贪污犯罪的各项立法中,对贪污定罪的数额作了不同的规定,经历了规定数额、不规定数额到具体
2、规定数额的历程。一九五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一九七九年公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则未具体规定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只规定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较为空洞的字眼,何为数额巨大?何为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各地有各地的内部标准作参考,很不统一,为解决此问题,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三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制定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中央办公厅于同月二十七日批转执行,在这个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里,具体规定了
3、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统一了各地执行不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内部掌握”执行一段时间后,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制定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在这个《解答》里对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亦作了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则更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固定了下来。至1997年修订《刑法》时,沿袭了该补充规定的做法,只是提高了数额标准而已。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在《刑法》里详细规定贪污罪
4、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对于纠正在惩治贪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宽严失度的现象以准确地定罪量刑起过积极的作用。然而,在近十几年的反贪斗争实践中发现,《刑法》中规定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还存在一些缺陷。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中不断完善,笔者就此谈谈个人之管见。 一、现行《刑法》中规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弊端 1、《刑法》中规定贪污罪数额标准忽视了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别。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同,东部和西部、沿海和内地、城市和农村差异很大,比如人均年收入东部沿海地区是西部贫困地区的几倍,考虑到各地经济发达程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
5、罪等侵犯财产罪的司法解释中对数额标准,只统一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授权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由于《刑法》是法律而不司法解释,因此只能全国统一一个标准,以示法律的统一性,然而这样全国一个样,不顾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搞“一刀切”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据笔者了解尽管《刑法》规定了贪污罪统一的数额标准,但各地在具体执行中仍有差异,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五万元以下的贪污案,立案查处的较少(除少数有影响的以外)即使查获也多作不起诉等变通处理,实际立案起点为五万元;而在西部贫困地区除五千元以下基本上未查处外,五千元以上一般就立案查处,因此在具体执行上经济发达
6、地区和不发达地区仍有差别,基本上处于混乱局面,因此不利于严肃执法。另一方面,在我国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地制定不同的数额标准,而同为侵犯财产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的贪污罪,则全国一刀切,在一部法律里对数额制定方法有所不同,又影响我国司法的统一性。 2、《刑法》中规定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忽视了经济发展因素。 近十几年,我国经济发展较快,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收入有了较大的提高,全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均在7%以上,少数发展较快的地区在10%以上,按照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今后几年的发展速度在8%—9%,一九八八年全国人大制定补充规定时公务员,每
7、年平均收入约为2000元左右(发达地区2000元以上),因此贪污2000元相当于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一年的收入;一九九七年,公务员每年的平均收入约为5000元,因此修订《刑法》时将5000元作为定罪的基本起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增长了,社会前进了,制定法律时追究刑事责任的定量标准却一层不变,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由于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除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外,主要还是侵犯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而贪污同样数额的财物,在不同的时间里,其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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