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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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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犯罪数额的差异标准
2、第1 纵观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几乎所有的财产型犯罪均有数额标准的构成要求,对于此类财产型犯罪行为来说,犯罪数额成为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在定罪、量刑两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针对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差异标准,笔者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犯罪数额差异标准的表现 我国立法确定犯罪的数额标准,存在以下三个明显的差异: 一是地区差异,即允许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之间的差别。如对于挪用公款案件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
3、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是历史差异,即允许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犯罪的数额标准。如贪污罪,八十年代的数额标准为1000元,九十年代初为2000元,九十年代末则调整到5000元。 三是类罪差异。这里的“类罪”并非“旧刑法”中的“类推之罪”,而是指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大都相同或相似,而在刑法中被定以不同罪名的情形。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就是典型的“类罪”,两者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
4、,客体都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惟一区别就是行为的主体不同。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类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差异甚大。 二、差异标准的弊端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不管立法者确立差异标准的理由何在,但实践证明差异标准的弊端不浅: 一是类罪差异造成司法不公。如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同样的客观方面,同样的社会危害,但两者的标准不一样,导致明显的法律面前不平等。贪污罪的立案起点高,也是对其打击不力的重要表现。 二是历史差异纵容犯罪,给犯罪推波助澜,导致犯罪日益猖獗。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人为的提高财产型犯罪的数额标准,从某种程度来说,就是纵容犯罪或者说是默许犯罪,这是导致
5、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 三是地区差异导致犯罪流通。越往高标准之地,犯罪越严重,道理很简单,“人往高处走”,罪犯也一样。用人性理论来分析,就是人有求安避险的本能;借用市场理论来分析,就是(犯罪)风险越低,(犯罪)回报越高,(犯罪)市场越繁荣。 三、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 笔者反对差异的数额标准,但并不否定犯罪构成中应引入数额标准。需要指出,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必须基于一定的原则,而不能随意废弃。 一是量的原则。即侵犯财产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量,才能体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严重。否则,就会引发极端化的嫌疑,混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相反,若不重视量
6、的区别,而过分强调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是不法行为,进而否定两者之间量的区别,要求对一般违法行为也给予犯罪般的打击,也将导致法律的分层教育功能失效,在公民法律意识不高违法普遍存在的中国今天无疑是不现实的。 二是稳定原则。法律需要稳定,这是法律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也是法律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稳定原则有利于持之以恒的打击犯罪,在社会中真正形成法律威慑力的影响。稳定原则避免了对犯罪的纵容,将极大的提高法律的打击作用。 三是统一原则。法律作为统一的国家意志,它要求在其效力范围内一体遵循,普遍适用。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法的效力和威严。从法律的规范性来看,它必须具有可操作性
7、,这种可操作性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准确有效地贯彻执行;同时人民群众也能够严格地守法并有效地监督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防止执法和司法中的主观随意性。 四、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出于以下三个目的:一是为了从严惩处犯罪;二是为了从源头上预防犯罪;三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笔者建议: 1.限制犯罪数额标准的随意改变尤其是人为拔高。如果可能,应适当降低目前的标准。 2.统一犯罪数额标准。一是统一各地标准,确保国家法律在国内的统一实施;二是统一“类罪”标准,对前述我国刑法规定涉及的五组“类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尽快进行统一,保证刑法打击功效的一体性,体现法律公正。 因犯
8、罪数额标准是确定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所在,确定此标准实际上等同于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该权力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来行使。(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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