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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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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报表的主体选择探析摘要: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颁布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成为企业融资方式的重要补充,民间投资的重要渠道,其运作手段灵活,行政成本低,因此发展迅猛。然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涉及金额大,组织形式特殊,在报表合并主体的选择上,是普通合伙人(管理方)并表还是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并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借鉴国内外现有的研究成果,拟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合并主体选择方面进行探析。中国3/vie 关键词: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合并范围 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
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为出资人,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者,把控风险和投资决策,所占出资比例很低,但有限合伙人出资有的高达98%。目前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协议中,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角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2007年《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因合伙制私募基金运作手段灵活,行政成本低等特点,已成为企业融资方式的重要补充,民间投资的重要渠道,发展速度迅猛。 一、合并范围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
3、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将“控制”定义为“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作为特殊目的存在的主体,在报表合并主体的选择上,是普通合伙人(管理方)并表还是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并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选择存在的困难 与公司制相比,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的选择同样是基于控制权,实际业务中,分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控制权方面,情况之复杂,难度之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4、,控制权缺乏保障。近年来,国内私募基金投资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不少细节问题。虽然2007年实施了新的《合伙企业法》为本土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有限合伙制私募在股权投资,证券投资领域仍属于创新型产品。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结合,促进了资本和管理分离,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尚未明文规定,具体操作中,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通常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因此,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各类不规范的运作表现,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控制权的实现。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承诺出资到位不及时,影响控制权和决策
5、权。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结合,促进了资本和管理分离,我国相关法律未对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明文规定,实践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通常是合伙人双方协商结果。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对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做了相关规定,第46条又细化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投入资本比例通常为1%,有限合伙人投入资本比例通常99%的财产份额。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殊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一般采取承诺制,最近1-2年,已成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发出“注资”请求后
6、,有限合伙人承诺出资到位不及时甚至拒绝二次出资的违约现象。出资不及时,影响项目进展,出现违约情况,在发生违约时,资产的处置权,相关事项的决策权也会发生变化,影响实际控制权的判断。 (三)组织架构和机制不健全,控制权异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传统的有限合伙制度和现代基金在创业投资领域巧妙地结合,由基金的管理者(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的出资者(有限合伙人)就投资标的,充分发挥“人”和“资”的结合,获取利益最大化。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基金,控制风险,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所规定的对于该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各项权利、权力
7、和裁量权。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有限合伙企业。然而实践中,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各类不规范的运作表现。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存在于较大管理差异,这与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制度存在差距,控制权也开始异化。比如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拥有很大的决策权,甚至在一些重大投资项目中拥有一票否决权。 (四)收益分配方式多样化,主要经济利益和经济风险承担主体难以确定。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由“优先回收投资模式”,“固定财产分配模式”和股票发行过程中的“回拨机制”等三种利润分配模式。如果某一实体获得了可变权益实体的主要经济利益
8、,同时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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