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财产责任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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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财产责任的完善与发展1、引言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如产品责任——新的理论和规则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就中国而言,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以及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已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做法,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专门制度。对于一国涉外民事法律制度而言,需要实体法律与冲突法律共同调整,本文的研究意义就在于比较我国与国外涉外产品责

2、任制度,分析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相关的立法提出一些思考与建议。[1]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始于80年代,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志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正趋于成熟。除上述两部法律外,我国还陆续颁布了一些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经济合同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进口商品检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这些法规和法令对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的产品责任法律关系,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现有的法律、

3、法规来看,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的明显不足是对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太少,空白、漏洞太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主要比照对内的产品质量法规来操作,或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处理。1991年11月,一中国公民因美国产的8423型心脏起博器质量问题而状告美国厂家。[2]该案花费了3年多,但结果并不令人满意。该案所涉及的案件是否可适用外国法?中国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选择最有利于被害人的法律?其次,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我们市场上的“洋货”又越来越多,其质量问题也随

4、之上升,由于老百姓告洋状不容易,受到损害后也只能得到低额赔偿。这种不健全的法制带给一些外国商人有机可乘。他们将质量好的产品拿到欧美市场上去销售,而质量差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理由很简单,在欧美国家,一旦有产品责任问题,其高额赔偿会使生产者倾家荡产;而在中国,情况就大不一样了。这对我国消费者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2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传统的国际立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行为地法。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大多采用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

5、律;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且产品责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又有区别,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往往没有什么联系。因此,适用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对一个受害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赔偿作用  2.1纵向比较欧美等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制度  2.1.1美国  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该革命对侵权行为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很大冲击,对产品责任冲突法的适用也有同样的影响。60年代前,美国对涉外产品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谓

6、“侵权行为地”,依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解释为:“构成行为人负侵权行为责任的最后事实发生地。[3]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即指损害发生地而不是指缺陷产品制造地。其理论基础是既得权说(vested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处起诉,都携带该法所授予的权利,诉讼法院只不过是被请求支持或协助取得这一权利。[4]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虽有不可否认的易于操作、简便高效的优点,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立法目的。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

7、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如法院主张外国法是有关程序方面的,此外法院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适用行为地法。例如在”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一案中,[5]纽约州上诉法院即认为基于该航空公司主营业所的事实,”法院自亦可主张允许飞机制造商逃避本州无过失责任,仅是因为该有缺陷的飞机并未于纽约州坠毁而是在审判上采纳过失责任州的领域上空失事,则显不公平。“从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第二次冲

8、突法重述》,该重述第145节规定:1、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2、在确定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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