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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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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住宅权利社会保障立法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住宅权/保障/物权法/保障性用地 内容提要:住宅权是1项基本人权,它的实现需要法律的保障。《物权法》为住宅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物权法》并不涉及对贫困和中低收入人群住宅权利的保障问题,甚至对贫困和中低收入人群住宅权利的实现可能带来负面影响。所以,我们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我国贫困和中低收入群体住宅权利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1项任务。 1、如何认识住宅权(1)住宅权是基本人权。 住宅权是基本人权,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住有所居和逐步改善
2、住宅条件的权利。住有所居的权利是人权,在性质上是1种社会权,它是住宅权的最基本的内容,人们通过市场、社会保障和其他的方式来实现;逐步改善住宅条件的权利也属于人权的范畴,但是它区别于作为社会权利的住有所居,是1种自由权,人们有权选择适宜的住宅,国家也有义务保障人们住宅权利的实现。 早在人们把住宅权上升为1种人权之前,伴随着人文文化或人道观念的出现,初级形态的住宅权及其保障机制就已形成。人类形成之初,就与住宅密不可分。中国古代“安得广厦千万间,天下寒士尽欢颜”的悲悯天下之情怀是人们对住宅作为人们必需品的真实写照。在近代的西方国家,人们逐渐从人
3、的权利的角度诠释住宅问题,并在法律上承认了每个人都有获得住宅的权利,表明了历史的1种巨大进步。现在,许多国家已经从满足人们的最低住宅需求发展到对住宅质量、住宅环境等方面的追求的全面保障,住宅权渐渐成为人们享受更适宜生活的重要体现。 住宅权作为1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表现在: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人享有为维持他本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生活水平,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且于遭受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其他不可抗拒之环境时,有享受保障之权利。” 1981
4、年4月在伦敦召开的国际住宅和城市问题研讨会上,通过了1部很有影响的《住宅人权宣言》,《宣言》将“享有良好环境,适宜于人类的住所”确认为“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 1982年召开的第3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把1987年定为“为无家可归者提供住所”国际年(简称国际住房年)。呼吁各国政府为无房者提供住宅。 1985年12月17日,联合国1致决定1990年10月1日为世界住房日,在全世界掀起了“住房问题”的高潮。 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1条第1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为
5、其本人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1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现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这1措辞直接引自《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之规定。 在我国,解放后的数部宪法都对居住或住宅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住宅权作为人权的观念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1] (2)住宅权的实现需要法律的保障 当我们把解决住宅问题视为人们的住宅权利实现问题后,这个权利的实现就不仅是个人问题,从另外的角度看,此问题就是政府的责任问题。简单来说,政府有职责和义务帮助人们实现住宅权利。
6、政府应对解决住宅权利实现的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1是公共管理职责,即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促进市场稳定发展,这是1种以间接的方式履行对全体社会成员住宅权利保障的义务;2是公共服务职责,即通过政府的经济手段,包括政府掌握的国家经济资源、财政转移支付手段,采取普遍性的福利手段或有针对性的手段,实现人们的住宅权利,与上1种方式不同,这是1种以直接的方式履行保障义务。但是,不论以何种方式履行义务和职责,都应当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 要实现住宅权,就需要采取法律制度保障措施,确定住宅权的法律地位、内容、行使和保护。虽然住宅权的实现受制于社会发展、经
7、济发展等物质因素,没有这种实力的居民不可能完全依靠自己获得合适的住宅,没有相应经济实力的政府也不可能为当地居民提供合适的住宅,而这恰恰是我国实现住宅权的现实条件,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尚不是发达国家就不重视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 2、《物权法》对住宅权利的保障及其不足 (1)《物权法》为住宅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 1、《物权法》为住宅财产权的享有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实行住宅个人所有制,是我国住宅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也是我国解决住宅问题的根本途径,[2]它将极大地促进对人们的住宅权利的保障水平的提高。《物权法》贯彻了“以人为本
8、”的基本方针,规定了“私人所有权”,而且规定它跟公共财产所有权地位平等,法律保护平等,这就彻底否定了传统社会主义理论,对于保护物权这样的基本民权意义非常重大。[3] 在我国,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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