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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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的分析金融创新促进金融体系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伴随金融风险的产生。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为信托产品的创新模式,其基础资产可拓展至房地产收益权、矿业收益权、基建BT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股票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多方面,但资产收益权信托却一直未获正式的司法支持,隐含法律风险较高。2013年备受瞩目的“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作为我国首例资产收益权信托判例,对未来的收益权信托法律规制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9年,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昆山纯高”)签订了《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基于“昆山—联

2、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设立财产权信托,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规定,双方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办理公证。2010年9月,昆山纯高未在信托专户存入最低现金额,直至2012年9月贷款期届满,也未能兑付资产受益权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约风险发生后,安信信托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昆山纯高返还巨额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复利。同年6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即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所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为形式合同,但抵押协议有效,要求昆山纯高偿还安信信托1.06亿元本金以及1400万元罚息,对于以贷款为诉求主

3、张的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诉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3年12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当前我国信托实践中,“集合资金信托+开发贷”和“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产品出现频率最高,其中资产收益权模式的信托财产通常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资产收益权是单一财产或财产集合的权利,尽管理论与实践对其涵义都未有清晰界定,但该模式已广泛出现于信托业务实践中。收益权一般依附于基础财产或权利,其内容随基础财产或权利的不同而变化,对其具体权利类型不能统一而论

4、。学界有观点认为,由于资产收益权在民法意义上实际为“期待利益”,仅享有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收益”权能,并无法真正转让,必须依附于所有权而存在,无法成为确定的信托财产;而另有观点则认为,作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性权利,资产收益权具备成为交易标的的条件。因此,本案的焦点一就在于“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收益权即以基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8037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基础财产,属于以合约方式约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财产属性,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具备成为信托财产的条

5、件,但资产收益权存在“确定性”瑕疵。为避免委托人对基础财产的再次处分导致收益权与所有权相分离,昆山纯高将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并办理抵押登记,以维持资产收益权的稳定性,基础资产从而无法再行设置权利负担,受托人利益得到保障,从技术手段上规避了对基础资产再处分的潜在风险,但也衍生出对于两份合同两种认定的争议。二、资产收益权信托析理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指以资产的收益权,即以“基础资产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收入的权利”作为信托基础财产,并通过管理、运用、处分获得收益的方式,受调控政策的影响而产生,解决了开发商前期的融资困境。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委托人即为融资方,通常为基础财

6、产的所有权人,委托人对于基础财产收益权进行认购,信托公司将该资产收益权予以分割并完成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转让,投资者支付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信托公司再将该款项转交融资方以完成整个融资过程。从法理角度看,收益权信托的本质是法律上的期待权与信托法制的结合产物,实务中已不鲜见,但作为信托业务创新模式却一直未获得明确法律支持。就本案而言,昆山纯高一方作为委托人并享有一般受益权,安信信托则为受托人。安信信托诉称信托贷款协议有效,双方纠纷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即集合资金信托纠[1][2][3]下一页纷;昆山纯高则辩称双方纠纷为财产权信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安信信托一方认为信托贷款协议有效,所以应予返

7、还贷款本金1.284亿元以及高达5385万余元的违约金,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等;昆山纯高一方则认为财产权信托合同有效,信托贷款合同无效,而主张基于此约定的抵押协议无效,担保无效,其他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复利均为无效。因此,本案的焦点二集中于辨析信托计划的性质究竟为集合资金信托还是资产收益权信托?本案中,由于昆山纯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上存在瑕疵,不具备二级资质,不符合银监会规定的房地产融资“432”标准,因此无法成为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主体,进行“集合资金信托+贷款”融资,于是选择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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