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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伤害未达轻伤结果之司法问题的研究一、故意伤害未达轻伤结果的司法困境(一)公安机关“以罚代刑”首先,我们来解读一下《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文。①该规定中主要字眼“殴打、伤害”但是殴打和伤害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详细说明,我们该如何理解,其与刑法规定的伤害有何不同。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法益角度和伤害结果来理解这里所规定的“殴打、伤害”。首先两法规定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笔者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的应该是他人身体的安全权,故意伤害罪相关规定保护的法益应该是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安全”的范围要广于“健康”,只要行为使受害人感到自身的安全受到威胁即可。“健康”的程度高于“安全”,侵害健康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受害
2、人“安全权”,这也是前者位阶低于后者的原因。从危害结果来说,前者的伤害应该包括:暂时性肉体疼痛事后身体可自愈无需治疗的身体伤害、轻微伤,而《刑法》中故意伤害应该造成轻微伤、轻伤、重伤、致死等伤害。所以前者所需的伤害程度远低于后者。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的诉讼程序应该是这样的:暴力案件发生后,一般都是由被害人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案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立案,收集证据。如果是一般治安案件便自行处理,如果是刑事案件便将收集的证据移交检察院,建议检察院以什么罪名提起公诉。故意伤害案件便是典型。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的办案,通过询问被害人案件发生经过,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轻微伤害,公安机关大多按照
3、治安案件处理。两法的模糊竞合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很大的选择性执法权力。实践中绝大部分未达轻伤的暴力伤害类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只有极少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是按寻衅滋事罪移交检察院处理的。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值得质疑的。笔者在某法院实习过程中经历过这样一个案件。……..(二)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导致处罚偏重针对一些情节恶劣、社会广泛关注的,又未达轻伤后果的伤害案件,司法机关一般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定罪量刑,来弥补故意伤害罪在适用上的缺陷。虽然这样的处理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故意伤害罪的不足,给当事人和民众一个可以接受的交代。但是这样的做法虽然是出于善意的想还民众和社会一个公道,但是这样的做法反过来又
4、会损害刑法的威严,增加社会对刑法规定的不信任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一方面,其可以辩护其不构成寻衅滋事,应以故意伤害来处理,这就使很多人免于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即使司法机关坚持以寻衅滋事罪来处理,但是寻蜱滋事罪的量刑又高于故意伤害罪,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犯罪人的权益。关于寻岬滋事罪的存废问题,学界展幵了大量的讨论,各行己见。废除派从流?罪的立法背景分析,认为流饭罪是受我国重刑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为了迎合当时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而设立的。流ffi罪反映的一个阶段的刑事政策,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文化水平和素质的提高,那些下流行径基本杜绝,此时流饭罪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流饭
5、罪显得不合时宜,应该被淘汰;另一方面随着刑法立法的完善,各种犯罪都有了相关规定,一些犯罪行为应该依据各自的条文来科刑,例如伤害案件完全可以依据故意伤害罪来处理。取消流?罪不会导致法治倒退。保留派则主张:寻办滋事罪有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能废除,补充功能只是起到对未来的防范作用,不能因为补充性而否定其存在的根基。但是在新刑法中,出于对公共秩序的保护,设置了寻衅滋事罪,另一方面考虑到一些行为的复杂性,现行刑法可能不能完全罗列犯罪,所以还是赋予了寻衅滋事罪补充性的功能,此即补充说理论。…………..二、故意伤害未达轻伤结果司法困境产生之原因(一)立法的不完善性刑法规定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什么行为才
6、能算伤害,伤害行为与殴打行为如何界定?通说认为,只是造成被害人短暂生理疼痛,没有造成被害人组织、器脏的破坏,生理机能完好,不需借助医疗就能自行康复的就是殴打行为。使被害人身体组织受到创伤,例如骨折等,不能自行康复的行为就是伤害行为。有部分学者认为刑法只规定了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个梯度结果,在行为人以轻伤的故意伤害他人,由于[1][2][3]下一页客观原因未出现轻伤结果时,对嫌疑人的行为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即可,无需入罪。其主要观点如下:根据刑法但书规定和刑法谦抑性原则,故意轻伤未遂无需以犯罪论处。即便我国刑法并不排除未遂犯遭到制裁的可能性,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未遂犯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①因为
7、刑法中很多是行为犯,这类犯罪对结果没有硬性要求。危害活动是否要要被科刑,关键是看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如果行为处于未遂的形态,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用其他手段进行否定评价,就无需动用刑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是谦抑性的基本要求;如果犯罪行径处于未遂的形态,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处罚具有不可避免性时,就要处罚其未遂责任。但是我们不能一概不处罚轻伤未遂,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嫌疑人以残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