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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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探究摘要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书面形式是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要求的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对此要求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都对此有不同的解释。随着规则的不断修改,反映了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立法趋势。中国2/vie  关键词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纽约公约》《示范法》立法  作者简介:欧阳裕声,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ki.1

2、009-0592.2017.03.051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意义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不付诸司法救济的唯一前提,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重要依据。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是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件之一。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协议在争议解决的各个阶段受到仲裁机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在争议提交仲裁时,仲裁庭会根据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来判断仲裁庭的管�权。其次,在裁决

3、作出后,任何一方有权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后,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时,裁决执行地法院依然会审查仲裁协议。在以上阶段,仲裁庭或法院判定仲裁协议所依据的规则都不相同,规则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也不同。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一)《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纽约公约》第2条第1项定义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第2条第2项确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书面形式是指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或虽未签署,但包含在往来的信件(letter)或电报(tel

4、egram)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telegram”的解释,就其词意来说,是指通过电报机传送,到达另一方后形成书面形式的传送方式,即电报。该解释与《纽约公约》1958年的时代背景契合,也与公约文本中书面形式相对应。对于其解释不能当然扩大理解成通过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形式形成的协议。随着电子邮件等信息传递方式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仲裁协议通过电子数据方式缔结,学者们都倾向扩大解释“电报”一词。不能否认的是,公约的定义相对于现代国际贸易来说,已经落后了,其规定的书面形式范围已非现代国际贸易交易中所通用。  《纽约公约》认可的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的书面形式,一是经

5、过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二是包含在双方往来的信件或电报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超出这两种情况,在适用《纽约公约》时,法院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进而不予承认与执行。鉴于此,许多学者提出了应该取消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然而《纽约公约》是拥有156个缔约国的多边国际条约,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起到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修改需要缔约国的认可或者重新签署,程序上尤为复杂,在短时间内无法得到所有国家的同意,需要各国长时间的磋商和谈判。  (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对于书面形式的要求  《示范法》于1985年制定,后经过200

6、6修正案修改,其中后者提供了两种立法选择。《示范法》在第7条第1项对于仲裁协议的定义与《纽约公约》基本一致。第2项关于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双方签署的文件,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记录协议的其他电讯手段。可见,1985年版《示范法》对于书面形式定义的范围宽于《纽约公约》,涵盖了其他电讯手段形成的仲裁协议。在2006修正案中,又将其进一步扩大,提供了两个条款供选择,选择一是将书面形式范围定义为,能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无论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都认为是书面形式。选择二直接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其不再成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2006年《示

7、范法》的修正案标志着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重大变革,在第一种选择范本中尽管仍然保留着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但实际上已经将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缔约的仲裁协议视为“书面形式”,对传统的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大解释。在第二种立法选择上,直接取消了书面形式的要求,是较为激进的立法选择,与《纽约公约》产生了直接的矛盾。实际上,2006年修正案已经标志着现代仲裁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趋势,从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到任何可以记录形成证据的形式。  (三)以案例来看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认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尽管《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有明确的定

8、义和要求,但是各仲裁结构和法院对《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定义有着自己的理解和适用。笔者整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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