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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
2、陷。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既
4、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其次,举证责任的存在有其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意义。人类虽然具有认识世界的能力,但由于人类认识世界是个历史的过程,所以人类对世界的认识存在历史局限性。在现实生活中,主体、客体及实践等因素都制约着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证据的提供、法院审案期限等因素都限制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这些制约就很可能导致认识不了事实的真相,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应以什
5、么为审判基础呢?学术界于是出现了这样一种观点:法院审判案件不以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为基础,改为以案件事实法律真实或形式真实为基础;即法院在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诉讼义务的基础上所认定的事实。这种承认案件事实法律真实是审判基础的观点,是对诉讼程序价值认识的重大突破。法律真实的认定需要确定一些法律规则,而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一些法律规则,它可以使以法律真实为审判基础成为可能。(二)举证责任在历史上的存在形态。举证责任源于罗马法中条文“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的规定。这里的举证责任是
6、指主张权利者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在现代法中有着较大的发展。如今的英美法系中举证责任的概念有两种涵义,首先是“说服的责任”或“法定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依据实体法规[1][2][3][4]下一页则确定,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其次,还表示“推进的责任”的意思,也称“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表面证据的必要性,能够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一般是为了让法官认为案件需要答辩,同意将案件移交陪审团或继续进行听证程序。法定责任是指在审查完全部证据后,法官
7、或陪审团对某一法律争议事实仍然存在疑问,则由负担法定责任的一方对此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法定责任一般是由实体法规定,而提供证据的责任由证据规则确定;前者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起决定性的因素,后者却无此功能。大陆法系中的举证责任可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前者是指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考察、分析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客观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责任与案件审理终结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相联系,并决定此状态下如何运用实体法律。(三)举证责任的确切涵义首先,举证责任与举证
8、义务的概念需要分清。义务是法律对人行为的约束,是应为。责任是对违背义务所承担的后果,是必为。可见,举证责任与举证义务的涵义是有差别的。其次,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存在区别。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应当提出或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与举证责任有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一,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不仅有当事人,也有法院,而且法院的证明责任起决定性作用;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只有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