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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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摘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和欧盟有关航空承运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指出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不足和欧盟法律的可借鉴之处。同时考察了我国法院近年审结的有关航空承运人告知义务的案例,在此基础上,对承运人如何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了详细讨论.文章认为承运人应将与航空旅客运输相关的规定、行业惯例等,以书面的方式,全面充分、清晰明白地告知旅客。  关键词:航空运输;承运人;告知义务Abstract  ThepaperexaminestherelatedlatobedesiredinChineselaethingthatcanbelearnedfromEUlatheirobligati

2、onsofnotification.Thepaperbelievesthataircarriersshouldfullyinformthepassengersoftheregulationsandpracticesofairtransportationinawrittennotice,whichshouldbeinplainandintelligiblelanguage.  Keywords:airtransport;aircarriers;obligationsofnotification  告知义务是民法学理论中附随义务的一种。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除了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

3、的主义务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告知义务就是承运人运送义务的一个附随义务。告知义务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如实披露有关交易信息的义务,它是建立在交易各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在航空运输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航空公司(承运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而被起诉的案子,就航空旅客运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没有明确告诉旅客乘机的地点;(2)没有告诉旅客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3)没有告诉旅客国际航班的座位需要再次确认(坐位再证实);(4)没有告诉旅客可以携带的免费行李额;(5)没有告诉旅客行李损失实行限额赔偿;(6)航班取消以后未能通知旅客;(7)没有将机票超售这一实际做法告知

4、旅客,等等。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是一个相当重要但在实践中却经常被忽视的问题。承运人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以什么方式或方法履行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文章首先检讨了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继而分析了欧盟关于航空承运人告知义务的法律,并根据中国和欧盟的法律规定和中国的航空司法实践,详细分析了航空承运人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一、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国内法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法》对承运人告知义务的规定相当简略。《民用航空法》第110条规定,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

5、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这不过是1929年《华沙公约》①同样内容的中文表述。航空承运人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只是在客票上有一个简短的声明,即在国内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身体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国际运输中,旅客人身伤害按《华沙公约》及相关规定办理。  比较而言,中国的《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还在分则“运输合同”一章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总则中的规定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

6、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3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分则的规定是第298条,即“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就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来说,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订立

7、合同的过程中(即出票前),承运人应告知旅客航空运输的相关事项,如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乘机的时间、乘机地点;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旦出现航班延误、取消等情况,应通知旅客。就告知的范围而言,根据《合同法》第298条,分为两大类:一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二是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现在的问题在于,哪些事由可以看作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哪些事项属于“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俞里江先生对此的解释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是指一切影响正常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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