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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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综述1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有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快速、高效的同时也带来了恐慌与不安。任何的秘密在网络的监控下,都不再是秘密。网络匿名制使每个人都能在网络上畅所欲言,毫无顾忌。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言论自由权与监督权,个人的隐私权也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没有无限度的自由,自由只有与责任相联系,才是真正的自由。从“人肉搜索第一案”死亡博客案、女子虐猫事件、“交通部怪叔叔林嘉祥”到“中国最疯狂敛财校长”、“一夫多妻书记”,近年来的一系列事件让人反思,网民依据言论自由权,在网上肆意宣

2、泄同情心与正义感,这种自由是否已越轨?它的实质是否已演化成一种“网络暴力”?本文结合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深层剖析其对调和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功效与不足,并在综述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2国内研究现状2.1国内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基本研究2.1.1网络信息的界定对于网络信息的称谓,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上,一直存在争议。最常见的是网络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这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通说认为,网络信息是传统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与体现,与传统个人信息并无本质区别。因而研究网络

3、信息的定义,自然要从个人信息的定义入手。结合众多学者的研究,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1)概括式定义。有学者将个人信息定义为“指个人所拥有的与该个人直接关联的各种信息符号”(黄莺,2003);另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刘慧,2009)。概括式定义能反映“个人信息”的一般特点,但相对而言过于抽象,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2)列举式定义。我国台湾地区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中将个人资料(个人信息)定义为“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

4、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健康、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另外,《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则规定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采用列举式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但远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信息社会。(3)隐私型定义。有学者从隐私权角度出发,认为所谓个人信息“系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23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等信

5、息)”(刘慧,2009)。隐私型定义显然混淆了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这两个概念。(4)识别型定义。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白鹤,2011);另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工资收入、健康状况等”(鲁伟,2010)。综上,虽然学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没有一致意见,但从各方定义中可见,“个人信息”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其主体是自然人,排除了法人及其他组织;二是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

6、性,包括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三是具有有用性,对个体本身而言具有经济价值及非经济价值,而对个体以外的第三者至少具有经济价值。笔者认为,信息社会瞬息万变,从以上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均有优劣,综合各方优点对其界定,更有利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档案、医疗记录、收入及消费和购买习惯、婚姻状况、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齐爱民,2005)。结合“个人信息”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将网络信息定义为:自然人

7、在从事网络活动中产生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信息。2.1.2网络信息隐私权的界定2.1.2.1网络信息隐私的界定前已述及,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并不能等同,两者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均存在区别。个人信息并非都是个人隐私,而个人隐私也并非均以个人信息的形式出现。网络信息隐私,顾名思义即指网络信息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对网络信息隐私进行界定,有以下观点:(1)从内容出发,有学者认为网络信息隐私“系网络个人数据中的一部分”,这部分信息属于个人的隐私,个人严格保密,不愿让他人知悉(黄莺,2003)。(2)从直接与间接角度出发

8、,学者认为网络信息隐私可分为两部分,其一为个人属性的隐私,由于其直接涉及个人领域之第一层次,而可谓“直接”之个人属性。具体而言,包括个人的姓名、身份、性别、出生年月、肖像、声音、有效证件名称、有效证件号码等;其二为个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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