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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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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在校摔伤——双方应各担责任 12岁的梁某系我省一国营农场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2000年5月26日凌晨,梁某夜间尿急欲起床小便。因当时学校宿舍已关灯、室内光线不足,导致梁某不慎从距离室内地面165厘米的双层床铺的上床位摔下,造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与梁某同宿舍的同学闻声起来后,见梁某面部表情痛苦,说话困难,但外部流血不多,认为其没有大事,也就没有及时通知校方,只是搀扶梁某回床让其继续睡觉。次日早晨,同宿舍同学见梁某不能起床方通知学校。随即梁某被送到医院进行诊治。梁某住院期间,农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人民币1
2、万元。梁某入院住疗76天后,因医疗费用不足,终结治疗。梁某父母在梁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2396.48元。为继续给梁某治疗,梁某父母到农场及中心小学要求支付费用,遭到拒绝。为此,梁某父母以监护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农场及中心小学赔偿梁某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为423148.80元。治疗中,经法医鉴定梁某因摔伤造成三级伤残。 该案中,国营农场和中心小学两被告为自己作了辩护,他们认为学校床铺安全性能可靠,防护拦结实,踏梯牢固,且床铺在原有铁栏外,每个床铺都加安上20公分高的加固护栏。
3、同时,校方每天晚上都安排有校工巡夜值班以确保住校学生的安全。梁某坠伤完全是意外事件,农场和中心小学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备受社会关注,学校被以“未尽监护职责”之由列为被告的案件呈上升势头。而学校在这类案件中处于何种地位,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学界和实务界亦有争议。这里,结合本案谈点个人看法。 一、在学校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权利招收学生并对其进行学籍管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学校应履行维护受教育者合法
4、权益的义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知道,学校的职责除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外,对校舍及设施安全负有义务。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学生交纳了学费,学校给学生注册了学籍以后,学校与学生两者之间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危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充分预防、及时制止。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应依法有保证职责。 二、梁某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梁某作为12岁的限制
5、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监护作为一种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以保证其健康成长。这是监护人的一项法定职责。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家由其父母监护,在校学习住宿期间,学校则有责任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生活和学习场所以保障学生的安全和权益,这种责
6、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学校并未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仅仅是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的承担者。 三、该案中学校与梁某该承担怎样的过错责任﹖ 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人身受到损害,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除通常考虑的“学校是否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职责”,“学校是否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学校是否提供了安全场所及措施”等因素外,还应根据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小来决定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多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损害,学校如果不能证明其
7、已尽监护之责,即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对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了监护之责,应该采用合同的标准来衡量,即要求学校积极履行其监护义务,尽可能防止损害事故发生。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种民事活动可从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理解行为以及预见后果的能力等诸多方面加以考虑。 本案中,梁某在校住宿期间,学校负有对其监护之责。尽管学校对学生住宿床铺作了一些安全防护工作,但对梁某睡在上铺可能出现的危险未作适当提示和必要安全教育;同时,学校在对学生宿舍管理,尤其是宿舍采光方面也有疏忽
8、过失之处。因此,学校在梁某在校期间监护之责未尽善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关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本案中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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