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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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实行国家的立法活动与国家的审判活动相对独立,互不相扰;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实行遵循先例和司法至上的原则。成文法与判例法在法律渊源、法律形式、适用法律的方法、审判方式、法官责任等方面存在区别。我国的法律是采用成文法,不承认判例法。但是,我国应当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到“同案同判”,提高裁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同时,我们已经拥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条件,即具有应用案例的实践经验,最高法院也非常重视案

2、例指导,网络与计算机的应用为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物质基础。我国应当构筑案例指导制度,即明确司法实务遵循案例指导原则,明确制定和发布案例的法院,建立案例的遴选制度和案例的制作标准,规范案例制度的操作程序。基于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可谓“百益而无一害”,形成与成文法并驾齐驱的“活的法律”。  关键词:成文法  判例法  案例指导  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是每一个现在的法律体系中,两种永恒的、不能解决的冲突倾向。[1]为缓和冲突,各国法学家殚精竭虑。我国当代法学家面对成文法的局限性,大多力主积极借鉴和引进判例制度。[2]然而,我们没有实

3、行判例法的基础。但面对社会生活丰富多彩,而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个案遭遇无法可依的情形,我们竭力主张构筑案例指导制度。  一、从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区别看,我国没有判例法的基础  (一)成文法与判例法  1.成文法。成文法的法律实践活动,实际上被划分为相对独立互不相扰的两个部分:一是国家的立法活动。即国家设置专门的立法机构,依一定法律程序创制出成文法典或法规;二是国家的审判活动。即国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严格依照成文法典或法规对具体案件做出裁判。在审判中法官既不能脱离法条,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又不能参照已往的判例。遇到法无明文规定

4、的情况,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予受理,或者比照最相近似的法条来裁判,但是要报经上级审判机关审核。待到法律明显不适合社会实际情况时,国家立法机关再依法定程序对旧法律进行修订或制定新法。  从某种角度而言,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其中,最具代表性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影响较大的是法国和德国。但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成文法,但并不排斥判例法。事实上,无论从横向或纵向角度看问题,都不存在纯粹的惟一的成文法或判例法。  2.判例法。判例法的法律实践活动,实际上把立法活动和审判活动融为一体。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依据某种共知的法律原则

5、对某个案件做出裁判,是为判例。判例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法官本身也具有约束力。其方法是,从已往判例中概括出某种法律原则,并适用于当时正在审理的案件。一些典型的判例被依一定形式编纂出来,以便寻查。待到社会生活发生巨变,旧的判例不宜于时用之际,法官可以创制新的判例以取代旧的判例,以完成法律的更新。  从某种意义而言,采用判例法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其中,最具典型意义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施以较大影响的是英国和美国。但这些国家或地区,判例法并非是惟一的法律形式,并不排斥成文法。  判例法有两个显著的特征:(1)遵循先例。

6、遵循先例,其拉丁语的原意是:遵守先例,不要扰乱既定的原则。它是实行判例法的最普遍的原则,也是判例法法律样式的理论基石。“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的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如果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述,那就是说,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3]因此,遵循先例原则,不仅确立了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统治地位,而且为法院审判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2)司法至上。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本来是相互平等而互相制衡的。司法至上表现在:一是法律解释。从历史上看,英国法官在解释制定法

7、方面的权力是相当广泛的。当他们发现法律在实际生活中会导致不利时就不拘泥于文字。[4]二是制定法律。法官在适用、修正、推翻先例时都在起着实际立法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正如法官霍姆斯指出的:“我毫不犹豫地承认,法官的确而且必须立法,但是他们只能在隙缝间进行立法”。[5]三是司法审查权。自19世纪初开始,美国逐步形成了最高法院有权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传统,而这些法律正是联邦或各州的立法机关制定的。  (二)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区别  1.成文法与判例法在这两个法系中具有完全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在英美法系中,除成文法外,判例是法

8、律的一个重要渊源。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遵循先例”是这一法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则不同。一般讲,其判例不是法律的一种渊源,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  2.大陆法系多采用成文法典的形式,即重视法律的法典化以及法律体系的严谨性、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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