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大午案件看中国刑法与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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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孙大午案件看中国刑法与金融法案件始末1985年,董事长孙大午的妻子刘惠茹以每亩6元的价格承包了一块叫做“憋闷疙瘩”的、无人愿意接手的荒地。1989年,孙大午毅然辞去了县农行的工作,来到承包地上,组建了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十几年的自我积累,滚动发展到现在的一个集养殖业、种植业、加工业、工业、教育业、旅游业为一体的大型科技型民营企业。从1985年开始,孙大午开始以公司名义向村民征集贷款,并承诺给与村民银行1-2倍的利息。截止到2003年,孙大午前后一共从村民手中征集到资金一亿八千多万元。2003年5月27日,孙大午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逮捕,逮捕罪名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相关法律法规条例“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定孙大午罪否问题时其首先应考虑的是我国刑法及其它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中是否存在禁止非法集资行为。事实上,我国对于集资行为的法律管制已确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法规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便首次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并设定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的双重追责模式。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银行取缔。”并且该法提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

3、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1995年6月,人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称《决定》)第7条又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条规定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该文件还确立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集资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随后,1997年的新《刑法》增添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全部吸收了《决定》的内容。后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著的《中国人

4、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公众存款”被定性为“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的范围,如仅限于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一是行为人主体资格。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高息揽存;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释义》认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

5、向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无论其采取什么办法,只要其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四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第二,这种行为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经济建设。第三,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金

6、融秩序。第四,这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经济实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聚集:资金来源判定民间借贷?市场供需平衡规律的体现对现代金融体系不完善的补充非法集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损害存款人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

7、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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