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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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文件杭州市余杭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余民〔2018〕11号杭州市余杭区住房保障类申请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规范我区住房保障类申请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确保住房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依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杭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试行)》、《杭州市余杭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关于印发<余杭区关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余杭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细则》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

2、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余杭区行政区域内持我区常住户籍居民申请住房保障类救助时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二、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即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同在一个户籍,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但一户籍家庭不可拆分成2户(含2户)及以上同时申请。三、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或规定期限(具体以区住房保障办公告时间

3、为准)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班费、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利得;房屋、车

4、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四、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一)各级党委政府、党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党委政府给予见义勇为和对国家、社会、人

5、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一次性奖励金;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四)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清凉补助费;退休人员的节日慰问金;(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各级党委政府、人民团体发放的困难帮扶慰

6、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康复、医疗、社会保险、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十)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保补贴;(十一)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十二)老年人的基础养老金、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十三)住房保障货币补贴;(十四)孤儿及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补贴;(十五)原住房被征

7、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房前可不计入,购买住房后的余款一般计入;(十六)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以及过渡性租房补助金;(十七)为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养”、“居有定所”,在申请住房保障类待遇时,其法定赡养人给付的赡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十八)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五、家庭成员支出的下列项目,根据实际支出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除:(一)个人所得税;(二)在职人员由单位扣缴的个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三)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业

8、者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地最低缴费标准以内的部分。六、家庭成员所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核定并依照前款规定扣除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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