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刑讯逼供造成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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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刑讯逼供造成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文内容提要:我国应将刑讯逼供赔偿范围适度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应由抚慰性标准改变为补偿性标准。建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完善刑讯逼供国家赔偿的追偿机制。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赔偿标准实行抚慰性标准过低、追偿制度不完善等缺陷。  一、从刑讯逼供看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国家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1.由于刑讯逼供导致的轻罪重判者遭受到的不当损害、未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的刑期者遭受的不当损害,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当的。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不

2、考虑刑讯逼供等因素的存在,假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作出两次以上前后不一的供述,他就失去了在法院宣告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许多无罪的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乃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所以,有学者认为,根据正义理论,通过刑讯逼供迫使无辜者承认有罪并导致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以及由于刑讯逼供的原因导致未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的刑期者遭受的不当损害,国均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  2.因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文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

3、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受案范围: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政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国家赔偿标准太低  我国刑事赔偿适用单一的抚慰性赔偿标准,导致我国因刑讯逼供造成冤案错案的赔偿标准太低。人身权,乃是人的权利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侵犯公民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是最严重的侵权,当刑讯逼供

4、行为发生造成被害人损害时,仅仅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显然是过低估计了人身公的价值,导致刑事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各种损害。  由于刑讯逼供侵犯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同时产生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身体残疾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痛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质量,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后果,远远比误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大得多。而在赔偿标准上,只是赔偿每天几十块钱,与当事人及其亲属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是很不相称的。[3]此外,因侵犯人身自由而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

5、失。  基于以上论述,我国刑事赔偿采用的抚慰性标准,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物质损失,更不用提精神损害。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国家对由于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被害人的赔偿应当回归到补偿性赔偿标准上来。无论是民给民给造成的损害,还是官给民造成的损害,在损害和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后果上,二者都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而在赔偿标准上,不必规定不同的标准。[4]即使刑讯逼供、错误羁押、错误审判具有特殊性,民事侵权中不可能存在,可以另行规定法定赔偿标准,这些标准也不应当比民事赔偿标准低。  (三)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存在缺陷  1.我国公、检、法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的基本定位

6、,不利于刑事赔偿的合理化。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当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时,赔偿请求人除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或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外,最终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实践中,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赔偿义务机关自己作出赔偿决定的概率很小,享有复议权的上级机关为了维护机关的整体形象也很少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而作为救济赔偿请求人最后途径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也导致其在刑事赔偿中,很难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  2.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时,又是裁判机关不利于刑事赔偿公正。

7、人民法院既是赔偿义务机关,又是赔偿审判机关的现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原则,不利于保护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赔偿义务机关是审判机关时,赔偿请求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因此,当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时,无权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这种赔偿决定,其客观性、公正性是以令人信服的、它使以救济被害人为主要目的的国家赔偿法难充分发挥作用。[5]  3.刑事赔偿的资金支付方式不利于赔偿的公平。《国家赔偿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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