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反腐败抓源头工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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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院反腐败抓源头工作探讨摘要: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廉洁与公正是社会希望所在,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必备的条件之一。当前一些地方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玷污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毁坏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崇高信仰。本文从研究司法腐败的特点入手,分析法院系统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及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有效从源头上加以解决。关键词:司法腐败司法公正廉洁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公正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当司法腐败盛行的时候,司法还能够担当起正义防线的重任吗?培根曾经说过,如果一次犯罪可以说是污染了水流,那么

2、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诚然,对普通的公民而言,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远不止于特定的个案,它更是对公民法律信仰的摧残,对社会正义期盼的打击。腐败的历史源远流长,它与公共权力同生共长。权力既可以为人民谋利益,也可以朝自我膨胀、权力变异、权力腐败的方向发展,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手段。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着人民和法律赋予的司法权,肩负着维护法律权威、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利益、规范社会秩序的重大责任。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腐败的主体正在由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危害程度也日趋严重,已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几年,各

3、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通过加强“先进性”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推行审判公开,查处司法腐败案件,在维护司法公正上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未从根本上消除司法腐败。只有从根本上克服司法腐败,才能高高挚起司法公正的利剑,从而创造一个正义至上、人权不可侵犯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社会。一、司法腐败的内涵及特征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取或保持不正当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从事非法行为。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它切断了人民权利与自由受侵犯时的最终救济手段,消解了法律的权威,摧毁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

4、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国家的安定团结。如果司法被腐败侵蚀,那么不只是失去司法的威严,还有公众对法律的失望,乃至对社会公理的绝望。司法腐败具有一般腐败的共性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自身亦有不同于其他权力腐败的特征。(一)司法腐败发生在司法权力的运作过程、运作行为之中。诸如审判、执行等等,都属于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或运作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腐败,即为本文所理解的司法腐败;如果不符合这个条件,则不属于司法腐败。比如,某法官为了职务上的晋升,向法院院长行贿,在这样的事例中,无论是法官的行贿还是院长的受贿,都不是司法腐败。虽然它发生在两个法官之间,但它属于其它类型

5、的权力腐败,而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司法腐败。理由很简单:这是上下级之间的贿赂行为,与“司法行为”、“司法过程”、“司法权力”都没有必然的联系。(二)司法腐败的基本形式,是司法权力与金钱(或其他利益)之间的交易。比如,某刑事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司法人员接受了被告人的巨额贿赂,结果仅仅被判了1年有期徒刑,这就是司法腐败的典型方式。分而言之,司法腐败中的钱权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司法人员凭借司法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进行钱权交易;二是司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权之外,以直接违法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钱权交易。实践中的司法腐败大多表现为第一种类型,因为

6、它有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为掩护,比较隐蔽,腐败者需要承担的“风险”较小。当然,在钱权交易这种基本形式之外,司法腐败还存在着其他的方式,比如,为了迎合某种势力,或者是为了不触犯某种利益,应当受理的案件却不予受理,这样的“司法不作为”,其实也是一种间接的交易,可以视为钱权交易的一种延伸。(三)司法腐败的主体,既可能是法官,也可能是法庭或法院。在司法权力由法官个人直接行使的情况下,行使权力的法官(一个或数个)是司法腐败的主体。比如,法官在接受贿赂之后,作出了有利于行贿者的判决或裁定,就属于典型的“法官腐败”。但是,司法腐败也可以表现为“机构腐败”,如司法机构以司

7、法权力作为交易的筹码,为整个司法机构谋取非法利益。如果说前一种司法腐败追求的是个体利益,那么后一种情况追求的则是司法机构的团体利益。二、司法腐败的原因司法腐败的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表现是司法不公,其手段表现为滥用职权,其目的是为本人和他人牟取非法私利。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乃至生态环境方面的。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是主观、客观和环境合力作用的结果。从主观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于司法者人性的缺陷、个体的需要和职业道德的沦丧,这是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从客观上讲,权力客体(人或物)的非规范行为或诱惑是

8、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客观原因;从环境上讲,社会结构的异化、民族文化传统的陋习和社会价值观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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