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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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公通字〔1997〕32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加强公安派出所档案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现实斗争服务,公安部对《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1994〕12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报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公 安 派 出 所

2、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派出所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公安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档案是指公安派出所在本辖区实施治安行政管理、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视听等材料。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室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并将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考核范围。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档案分为业务、户籍、文书、视听等门类。       

3、                 第二章业务档案  第五条重点人口卷  公安派出所根据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工作的规定,对列管、撤管的重点人口(包括暂住人口中的重点人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建立重点人口卷。已查实的有法律效力的材料,为正卷;内部审批的和未经查实的材料,为副卷。  正卷存放:  (一)调查处理的意见、考查和结论材料;  (二)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保证书、具结悔过书、出监鉴定、执行通知书以及解除劳教,宣告缓刑、假释,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批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  (三)社会关系及经

4、常交往人员材料;  (四)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视听材料(物证实物应分开存放);  (五)已查实的检举、调查等证据材料;  副卷存放:  (一)撤管、变类审批表;  (二)确定列管对象的报告,呈批表及审批等材料;  (三)内部填制的各种登记表、照片、指纹、笔迹、血型(毛发)、绰号  (四)未经查实的重大嫌疑线索和检举材料;  (五)积累的历次表现或撤管材料;  (六)耳目提供未证实的材料;  (七)重点人口定期考察材料;  (八)其他有参考价值,但不宜对外的材料。  第六条侦查案卷  公安派出所在侦查一般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侦查案卷。  卷内存放

5、:  (一)报案材料;  (二)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三)犯罪嫌疑人照片和传唤通知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材料;  (五)检举和调查材料;  (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材料;  (七)结案或销案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案卷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治安管理处罚案卷。  卷内存放:  (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处理、调查报告;  (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被处罚人员照片、回执;  (三)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四)传唤证;  (五)暂扣物品

6、清单、发还收据;  (六)因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上交的罚没款收据;  (七)讯问、询问笔录;  (八)调查证据材料;  (九)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材料;  (十)医院伤情鉴定单、经济赔偿协议书、担保书和医药费凭证、赔偿费收据;  (十一)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八条耳目卷  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批准建立的耳目,在对其审批、考查、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耳目卷。  卷内存放:  (一)建立耳目报告、登记表、审批表;  (二)耳目代号;  (三)耳目的历史、社会关系、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的审查材料;  (四)对耳目工作考察教育、奖惩材料

7、;  (五)对耳目使用意见材料;  (六)耳目生活补助单据;  (七)向耳目布置工作记录;  (八)耳目送交的情报、书面报告;  (九)耳目口头汇报记录、核实材料;  (十)与耳目联系有保存价值的信件和电话记录;  (十一)撤销耳目的报告及领导批示;  (十二)耳目停止使用和死亡材料;  (十三)耳目关系转移和交接手续材料;  (十四)其他有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事故案卷  公安派出所在调查处理一般交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事故案卷。  卷内存放:  (一)事故情况报告;  (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草图、物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笔

8、录;  (四)鉴定材料;  (五)对事故处理意见及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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