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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当事人的主体列法 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系列案件中,笔者发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诉讼主体列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某村、社(组)的主体列法(即XX县XX镇、乡XX村XX社、组)是基本一致的,但对于家庭承包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列法各有不同,笔者在此不完全列举并加以分析,不妥之处,敬请雅正。 一、家庭承包方的几种主体列法(均摘自互联网): 1、XX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摘自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提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
2、院,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为城口县人民法院。 2、X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XX。摘自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3、XX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XX。摘自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为武隆县人民法院。 4、XX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摘自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酉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 5、
3、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摘自①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②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6、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XX或代表人XX。摘自①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1号
4、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为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7、XX林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摘自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笔者列举的七种家庭承包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列法,且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列为代表人XX、诉讼代表人XX、农户代表人XX等几种表述,未有统一标准,在有的同一基层或中级法院辖区,就存在不同的列法,给当事人及审判人员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二、家庭承包方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有六个子
5、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三个子案由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等案由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6、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规定,法律对农村土地的范围界定为耕地、林地、草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对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确定为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家庭承包方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法主张权利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三、家庭承包方的主体列法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包括诉讼及仲裁),对家庭承包方的主体应列为“XX承包经营户,代表人XX”,理由如下: 1、从字面理解是包含关系。家庭承包方表述为“X
7、X承包经营户”,对比“X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XX家庭承包经营户、XX土地承包经营户、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XX农村承包经营户、XX林地承包经营户”等表述更为合理。由于“X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XX家庭承包经营户、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表述,只体现了“农村家庭承包”主题,而“XX土地承包经营户、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XX林地承包经营户”的表述,也只体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题。因此,对家庭承包方表述为“XX承包经营户”,就包含了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于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列为
8、“代表人XX、诉讼代表人XX、农户代表人XX”等几种表述,笔者以为,从字义理解上“代表人XX”包含了“诉讼代表人XX、农户代表人XX”,从行使权利上“代表人XX”能完全代表“XX承包经营户”从事任何民事行为的需要,据此,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应列为“代表人XX”。 2、从法律规定看内涵关系。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先有农村土地承包,再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他方式的承包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