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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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  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Foreignpany,CFC)是指本国居民股东控制的外国公司。随着一国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对外投资的增长,受控外国公司越来越成为投资人逃避本国税收的一种工具。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容许延迟纳税,即只有当外国公司当年有盈余或者累积利润并且将其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才需就这一部分已实现的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而如果外国公司不做分配而是将利润予以累积,那么对于这部分已实现但尚未支付的利润,股东居住国无权征税。本来,外国公司是否分配股息应属于一项基本的公司经济决策。但是,如果该外国公司完全被

2、股东所操纵时,股东就可以将其变成一种避税的工具。股东完全可以将境外企业设立在避税港,并通过其控股股东地位无限制或者无合理理由的故意推迟分配,从而从这一延迟纳税中获得巨大利益。据商务部的统计资料显示,到2006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重点区域前三位分别为中国香港、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这三个著名的避税港占据了我国对外投资存量的81.5%.为了规制这种形式的避税行为,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特别征税制度(CFC制度)。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

3、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因此,CFC制度的核心就是对违反CFC制度的公司所得部分,不允许延迟纳税,而是将其按比例纳入其控股股东的当期收入中进行纳税。  和世界其他国家的CFC制度一样,我国也并非要完全消除延迟纳税制度,而是需要规范对延迟纳税的滥用。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条、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CFC制度适用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做出了规定,包括我国居民必须对外国公司拥有实质性的利益;所得必须是从低税率的国家取得的。这些在学理上被

4、称为CFC制度的适用主体要件和适用地区要件。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对CFC制度的征税对象,即CFC取得的哪些所得应归属到其控股股东的当期收入中予以纳税做出规定。而这一核心问题的缺失,将使得CFC制度的实施困难重重。  二、相关规则的政策取向  如上所述,CFC制度的征税对象是指,并入CFC股东所得并进行征税的CFC的所得。征税对象范围的确定,往往反映了立法者试图在平衡反避税与保护跨国企业竞争力这对矛盾中所做出的努力。一方面,由于各国之间有效公司税率的差距,对于那些公司税率较高的国家的居民来讲,通过在低税率国家设立CFC,就可以通过延迟纳税制度来套取税收利益。无限制的延迟纳税会鼓励居民将其

5、所得,特别是消极所得刻意地转向低税率的国家。这侵蚀了股东居住国的税基,违背了资本平等和资本输出中性原则。因此,CFC制度需要对这种以避税为目的的不分配行为予以打击。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将CFC当年的任何所得和利润都按比例纳入其控股股东的所得并相应征税的话,则无异于无条件地取消延迟纳税,这将大大削弱本国跨国公司在海外的竞争力,也违背了资本输入中性。从企业现实的经济决策角度分析,如果CFC是从事积极营业活动的公司,那么它基于再投资等目的,对当年的营业利润予以保留而不进行分配,也是正常的。因此,完全意义上取消延迟纳税往往会导致对税收中性的违反,税收对经济产生了消极性影响。因此,确定《企业所得

6、税法》中征税对象的范围,防止不分皂白地取消所有海外投资企业的延期纳税,是非常关键的问题,该问题处理不好,会严重影响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热情,破坏国家当前整体的政策目标。  三、我国应确立的征税对象的范围  比较来看,目前国际上通常采用两种方法来确定适用CFC制度的所得范围。第一种方法被称为交易法,这一方法的核心是对每一项交易产生的所得进行分析,以确定该所得是否应适用CFC制度。第二种方法被称为实体法,根据这一方法,CFC制度事先确定明确的标准,用来判断一个CFC是否构成应适用CFC制度的主体,如果属于应适用CFC制度的主体,则将不考虑该公司实际进行的每一笔交易的特点,一律将该公司的所得

7、纳入适用范围;如果不属于适用范围,则所有的交易都免于适用CFC规则。从法理上看,交易法更具合理性。因为实体法事实上并不考虑每一笔交易的自身特点,而是采取了全都或者全无的方法,这势必造成CFC某些合理交易产生的所得也不得不适用CFC制度或者CFC某些明显避税的交易所得却可以逃避CFC制度规制的后果。但实体法的一个最大优势在于节省行政成本,税务机关无需对逐笔交易进行审核。所以,该方法可以说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性为代价换取行政效率的优化。相比较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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