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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集体合同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第三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双方集体协商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多项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为集体合同;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为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统
2、称为集体合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并与本单位的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并
3、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集体协商代表第六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规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第七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职工一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用人单位女职工较多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成为
4、职工协商代表。第八条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第九条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第十条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在空[1][2
5、][3][4][5]下一页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并公布协商情况;(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第十三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
6、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章集体协商内容和集体协商程序第十五条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
7、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中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就第十五条的多项内容或者单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双方应当就职工劳动报酬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工资协议或者把劳动报酬作为集体合同的必备内容。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
8、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