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题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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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证据题目研究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问可知。,与刑事、民事两大诉讼领域证据的繁荣景象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远不如人意。理论研究的滞后势必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影响到行政诉讼活动的开展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笔者因而不揣浅见,就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一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证实对象  证实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题目。只有明确了证实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实(证实程序)、证实到何种程度为止(证实标准)。也只有明确了证实对象,取证、举证、质

2、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实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因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的证实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和主要。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实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要牢牢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来进行。  行政诉讼的证实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有关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最重要特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有关的事实,既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有关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有关的程序法事实。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

3、,既要求实在体上正当,也要求其在程序上必须正当。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一起来审原告。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诉讼发生的原因都是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以为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理,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固然是待证事实之一,但并不是行政诉讼证实对象的全部。由于相对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并不能完全证实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正当的。假如把行政诉讼证实对象仅仅理解为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就会出现人民法院和被告联合起来"审原告",从而使行政诉讼发生变形,审查

4、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的中心任务,就被"偷换"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证据理论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个布满争议的题目,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与民事证据理论的争议相对应,行政诉讼证据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也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不一而足。  笔者以为,要正确回答举证责任的性质这一题目,关键是要弄清举证责任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题目,即

5、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回属题目。因此,举证责任的性质应从其结果意义方面来。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确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是与败诉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风险义务说"似乎有更公道的根据。  (一)为什么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往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6、为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当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方并不由于举不出证据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特定性,是一种单方责任,总由被告方承担。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立直接源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但法律并不是随意加以制定的,这一条文的背后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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