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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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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研究 法律援助作为我国法律界的“希望工程”,经过近20年的发展,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由于这一制度建设起步较晚,行政化的体制设计没有按预想发展,且受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尚不能满足社会贫弱群体的需求。面对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行政化弊端,如何创新机制以提供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是进行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关键,也是保障其良性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 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式,
2、国外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师模式、公职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混合提供法律援助)。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鉴国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选择既能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又最经济有效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相结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4条确立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即由法院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三是《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规定的:“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律师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援助服务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显”。 笔者以宁波市为例,在调研中发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申请、审查、案件承办过程
4、的监督以及结案后的归档等工作,几乎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为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会律师来承办案件。社会组织比如妇联、残联等多是对非诉案件进行调解,其内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仍需要转交给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以指派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结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现有资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实践中则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或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模式。 (二)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
5、不足 实践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时国情。然而,随着国际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现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优选择。 1.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能完全保证。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只是部分办案补贴。尽管大多数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勤勉尽责,但其作为市场主体,“行政指派”无疑会导致律师及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不调查取证、不会见被告人等现象。同时,法律援助
6、机构的行政化思维导致有些地方的质量监控措施形同虚设,“对于政府而言,它热衷于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却并不是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更热衷于法律援助服务有与无,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办案质量多高”。 2.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务经费在我国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财政划拨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风问题。在实践中,多数社会公众不信任法律援助,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者比较清闲,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并没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
7、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中相对来说是缺乏效率的,资源的浪费比制度的虚置更为可怕。 3.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务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紧张、偏远贫困地区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1][2][3][4]下一页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就是对市场力量认识得不够充分”。基于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性质和管理权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与市场难以接洽,二是社会组织既没
8、有决定和指派的权力,又没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得不将责任再推给了政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服务工程,应当需要更多的市场和社会力量投入才能满足贫弱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和实现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发展。 二、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基础分析 (一)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发展经历了由个人慈善行为到国家责任阶段,进而成为福利国家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世纪的英格兰,最初是个人道义和慈善行为。资产阶级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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