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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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摘要】:管辖异议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是构筑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民事管辖权争议在任何国家都是现实存在的,既有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更多的则是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它必然要求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程序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法则,其解决的具体方式和步骤也应当具备程序的基本属性。惟有如此,才能够获得当事人的理解,消除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疑惑,增进法院之间的信任。因此,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程序也具有相对的复杂性。【关键词】:管辖异议权听证程序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

2、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权,而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多有失当之处。集中表现为当事人在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过程中诉讼权利的缺失,以及当事人不能富有意义地参与这一程序问题的解决,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和对法院做出的管辖异议的裁定有上诉权外,没有其他制度性规定。司法解释对处理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

3、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书面裁定。”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自然可依照民诉法有关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是,上述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却无法归于属于现有的任何诉讼程序或者非诉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图,似乎想把管辖异议的审理程序定位为一种特殊程序,仅仅强调法院快速审查做出裁定,而丝毫没有规定当事人参与处理的诉讼权利。仅仅在裁定作出后,才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获得救济。这是一种行政化处理方式,本意是要快速便捷的解决管辖争议,但是由于漠视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诉讼参与权,再加上其他一些制度性缺陷,要么严重侵犯当事人权利,危及程序公正的实现;要么被滥用,从而沦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而司法解释在民法外

4、另行创造了一种程序,其合宪性是值得商榷的。(二)一方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法院在做出管辖权终审裁定后,当事人一方仍然不服,继而通过当事人申请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提起再审。如何处理,颇有争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没有就管辖异议裁定提起再审的规定,《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认定现行法律制度不允许再审;同时从法理上而言,允许对生效管辖权异议裁定启动再审程序,也有违于管辖权既定原则,导致再起纷争,不利于案件经济、公正和有序的审理,笔者倾向于民诉法修改时明文规定该种裁定不得提起再审。笔者对完善我

5、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做如下初步构想:一、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及相关对策。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其审查当然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就具体案件来讲,形式与实体总是有机统一在一起的,是不可能完全分开的。没有绝对的形式,也没有纯粹的实体。因此,法院对管辖的审查根本不可能把形式和实体分开,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必要的。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该观点比较客观,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对于其在实践中可能带来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进行实体审查而先入为主的现象”则可以通过管辖权异议与实体审理分离来解决,即管辖权异议均由立案庭负责处理;并且可

6、以尝试引入听证程序,使当事人在法官面前有一个提供证据、陈述己方见解和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和场所。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异议的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而法院可以通过听证程序组织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这样做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保障程序公正,改变审理管辖异议案件随意性很大的情形。这样从程序和实体上最大限度的体现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更好的解决管辖权异议相关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的争议确实是比较广泛和多见的,解决争议就需要有章可循。如何规定审理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三章中修改和增加一些条款,解决审判组织的

7、组成、以何种方式审理、是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一审的审理期限、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惩戒等问题。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专门规定案件管辖问题,第38条已经有审理管辖异议案件的最基本规定,在该章中修改或补充一些条款,再在第三章第40条增加一款,明确审理管辖异议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就可以基本解决问题,这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立法体例看,都能相对应和衔接。对一些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补充或明确的具体问题,可由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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