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与被害人保护 ——以美国辩诉

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与被害人保护 ——以美国辩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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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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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与被害人保护——以美国辩诉摘要: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在设计初时都出现了被害人的缺席,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的“国家——被告人”两造诉讼模式进行反思,向其中注进被害人因子,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和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这一反思过程中的具体实践。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模式反思引论西方主要国家物质层面高速发展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导致了犯罪率的飙升。为了应对高犯罪率给本国司法体系带来的沉重压力和原有正式审判方式效率的相对低下,各国开始自发地在诉讼制度中引进司法合意因素,以简化原有的诉讼程序,解决司法资源的紧

2、张。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各国在这方面努力的代表之一,作为一种代替当事人主义法庭审理的、非正式定罪方式,辩诉交易的基本特征是检察官以降低指控等级、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建议从轻判刑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的有罪答辩,并经法官审查认可后确定被告人的罪行。德国的协商性司法是近30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的新诉讼程序,即由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就认定犯罪、量刑轻重达成协议。起初,协商性司法仅仅适用稍微犯罪,后来逐渐被用于严重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固然两种制度从产生至今在各自国家一直都伴随着激烈的争论,但在实践中适用范围都有

3、逐步扩大的趋势。[1]然而,假如深进比较辩诉交易和协商性司法的话,则会发现它们在程序设计上都出现了被害人的缺失:辩诉交易实际上仅仅是检察官和被告方(通常为辩护人)之间单独进行的秘密交易,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亲身利害关系的被害人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通常由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同检察官和法官进行协商,被害人也不作为协商的主体。美国和德国作为两***系的代表国家,诉讼结构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却在类似程序的主体设计上同时忽视了被害人,这种表面上的偶合必然反映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而且可能触及很多更深层次的法律题目

4、。一辩诉交易与协商性司法中被害人题目之比较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的各个环节都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利益诉求也无法传递给程序的参与者,更无法对交易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甚至在涉及被害人根本利益的题目上也不赋予其有效的救济手段。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也没有给被害人直接参与进而影响协商的机会,法律对司法官和辩护人协商的制约以及赋予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手段都极为有限。但值得留意的一点是,和辩诉交易相比,协商性司法中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要相对充分一些,德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贯串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他们会在一定程度上

5、考虑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在特定案件中适用以被害人原谅为条件的协商模式,比如上述协商性司法的第一种形式;或者直接吸纳被害人参与协商,比如特定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国刑法典》第46a条规定量刑时要考虑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在实体上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和解创造一种可能,程序上的应对表现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a条,第155b条明确规定法院和检察机关负有以下义务: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要考察这种双方和解的可能性而且要使得这种和解更易于实现。另外,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

6、权提起强制起诉程序进行制约,并作为附诉人[2]参加诉讼,支持所提出的诉讼。二对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反思之所以会在诸如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存在对被害人保护不力的状况,除了技术层面的原因外,还应当从更深层次的理论基础上往寻找答案。综观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伴随着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却逐渐被忽视,从最初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具有直接发动权和主导权,到近现代国家垄断对犯罪人的追诉和惩罚,被害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仅仅成为一个重要的“控方证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已。难以对

7、***机构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公诉以及法院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传统的犯罪学理论以为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犯罪人对整个社会秩序侵犯,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题目。正由于如此,当年美国学者帕卡所提出的“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这两大刑事诉讼模式,也没有跳出这种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桎梏[3]:那种坚持发现***、控制犯罪的观点,所夸大的主要是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权更为便利实现;而那种鼓吹权利保障、正当程序的理念,只不过是遏制国

8、家对被告人正当利益的不当侵害。即便是后来格利费斯提出的“家庭模式”[4]也只是针对帕卡“国家和被告人间为敌对关系”的弊端,以家庭中的父母与子女关系为喻,夸大国家与被告人间的***关系,当然也没有跳出上述模式。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作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的自身权益首先表现为个体利益,然后才在本质上提升为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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