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社会化”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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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权社会化”质疑  [摘要]“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理论预设是私人所有权的完善保障,社会基础是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妨害。这一思潮忽略了所有权自始即受到客观条件和法律的种种限制的事实,只是对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而被暂时忽视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新关注。鉴于我国缺少的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而是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我国当前不宜提倡“所有权社会化”,应该在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适当强化私人所有权的保护。  [关键词]所有权社会化;所有权限制;公共利益;私人所有权  Abstract:Thetheoryof“SocializationofO

2、elimitationsobjectiveconditionsorlegislationatthebeginningandonlypaysaspecialattentionagaintothepublicinterestitationofovrepflicht),应为一般幸福而利用,称为所有权之社会化(SozialisierungdesEigentms)”[3]59,进而,认为“所有权社会化的继续进行,系物权法最重要的发展趋势”[4]29。现在,大陆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认为“所有权受限制”、“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是“物权法的现代

3、化发展趋势”[5]。    二、“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主要观点评析:基于理论的思考    从各个学者对“所有权社会化”的相关论述来看,其主要观点大体上有如下三点:其一,所有权应受限制;其二,所有权的行使不仅是为了个人利益,同时亦应有利于公共利益;其三,所有权负有义务。然而,实际上这些观点并非可以完全成立,“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在总体上缺乏事实上和理论上的有力支撑。  (一)“所有权应受限制”:并不新颖的理论阐释  “所有权社会化”理论的主要观点之一,是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的个人主义所有权理念因过于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致使个人随意滥

4、用其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而产生了对所有权予以限制的必要。  实际上,所谓的“所有权受限制”并非是一种理论的创新。现实的情况是权利皆有限制,所有权也不例外,它一直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而并非像“所有权社会化”思潮所认为的那样,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由于理论的支持、立法的发展而受到限制。  从广义上来讲,权利的限制,首先包括客观物质条件和社会生活水平的限制,“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约。”[6]其次,权利还会受到权利客体的物质属性和科技利用水平的限制。所有权客体的物质属性是一

5、种根本性的制约,所有权的行使均以该物具有能够被以该种方式利用的自然属性为前提。此外,科技因素也影响着对所有物的利用方式,例如在科技不甚发达的时代,对土地的上空、底层的综合利用是难以想象的。  从狭义上来讲,权利所受的限制则来自于法律。权利是法律对具有普遍性、正当性的利益的固定化,对权利的确认必然同时意味着对权利界限的确认,即法律对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是普遍的,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任何权利,惟于合法限制之范围内,有其存在。民法惟就所有权特为明定者,盖鉴于以所有权为绝对的自然权之理论,有明定其应受法令限制之必要也。”[3]66-67  

6、可以说,对权利的限制伴随着所有权演化的整个过程,“所有权需受限制,为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一项确定不移的原则。”[7]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就受到各种限制,主要包括:其一,因相邻利益的限制;其二,因公共或社会利益的限制;其三,为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其四,人道主义和道德方面的限制;其五,其他原因的限制[8]。由于罗马法文献中没有所有权的定义,仅有所谓“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13世纪的意大利权利与义务本为相互对应而存在,是两个相对而称的基本法律概念。权利与义务在内涵、价值功能、实现方式等诸多方面上,均有着本质的区别,绝不可将二者的界限模糊化。如果

7、认为“权利本身包括义务”,其结果就是“混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最后使权利变成‘说有却无,似无却有’的东西”[2]26。这样做的后果将是对整个法学体系的破坏。  “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本质蕴涵权利与义务”的说法,显然是混淆了以下两个问题:权利义务问题和权利义务的主体问题。确切地说,其混淆了权利和权利主体(权利人)。  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是确定的、明晰的,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关系则是变动的、相对的。一个法律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今朝为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明日复为另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此外,即使是在同一法律关系

8、中,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其法律地位往往也是相对的。常见的例子是,在买卖法律关系中,买方作为权利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若从价金的交付来看,买方即又负有支付义务,成为义务人,反之卖方亦然。从这一点扩及所有的权利主体,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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