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doc

关于《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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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10月29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11月30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联系电话:3330183邮   箱:hbsfzb@163.com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19—鹤壁市大气污染防

2、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农村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

3、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农业农村、水利、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

4、治监督管理工作。—19—第六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市直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生态环境宣传,提高公众的大气环保意识,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学校等,应当加强大气生态环境宣传教育,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形成。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

5、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保意识,自觉践行低碳、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19—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包括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情况,并向

6、社会公开。第九条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监测,设置符合规定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四级大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第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

7、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第十三条—19—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8、定进行自行监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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