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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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马松建单位共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即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及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单位共同犯罪,其定罪问题各有其特点。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首先应当明确单位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即单位与本单位的分支机构以及其内设职能部门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单位与其他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内设职能部门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单位与本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职能部门,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单位与本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职能部门共同实施犯罪情况下,单位存在犯罪故意,即便是以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由于犯罪的实施是经过单位决定、授权、批

2、准或者同意的,应该视为整个单位的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为限,即单位犯罪的认定应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一些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当两个以上的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共同故意实施的,如单位共同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不论是主张无罪论或是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都不承认是单位犯罪,自然也就不存在单位共同犯罪的问题。不过在法律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并且规定只有特定资格的单位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时,不具有这种特定资格的单位与具有这种特定资格的单位共同实施只有特定资格的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时,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

3、质,就存在疑问。如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故意非法实施制造、销售枪支行为的,应如何确定罪名,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还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具有特定资格的单位教唆、帮助具有特定资格的单位实施特定资格单位构成的犯罪时,以特定资格单位构成的犯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认定犯罪的性质在理论上并不存问题。因为特定的资格也是一种身份,而依照理论的通说,不具有特殊身份者虽然不能单独构成要求特殊身份的犯罪,但是可以成为要求特殊身份的犯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是指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故意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包括两种不同情况:一

4、是单位与自然人犯罪触犯罪名相同;二是单位与自然人犯罪触犯罪名并非相同。在触犯罪名相同的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在定罪上不存在问题。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触犯罪名不同的情况下,法律对单位和自然人不同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分别予以规定,而且一般来说对犯罪的自然人处罚要重于对犯罪单位的处罚。此外,有的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如贷款诈骗罪,当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时,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条件,应以其他的犯罪如合同诈骗罪论处。当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这些犯罪时,如何定罪确定罪名,直接影响不同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承担。然而,关于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在认识上颇不一致。在理论上,关于单位与自然人

5、共同犯罪的定罪,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犯决定说,即主张以主犯触犯的罪名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并据此对各个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二是分别定性说,即对单位以单位犯罪处罚,对自然人以自然人犯罪处罚。三是实行犯决定说,即主张应以实行犯实行何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根据来认定,而无需考虑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犯决定说的主张,类似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决定论。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采用的就是此种主张,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

6、问题的解释》又继续采取主犯决定说的立场。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通常主要是由主犯决定的,应当承认主犯决定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其缺陷也十分明显。就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而言,由于主犯的不同,定性上的差别必然导致罪刑失当。当主犯为单位时,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通常远低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对自然人也只能依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处罚,这样就可能轻纵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反之,当自然人为主犯时,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不仅无法对犯罪的单位适用罚金刑,而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对犯罪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又可能会产生重罚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从共同犯罪人的作用看,当主犯为二人以上,既有单位又有自然

7、人,此时依照主犯决定说显然无法定罪。分别定罪说与实行犯决定说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存在的差别,分别定罪也必然导致各共同犯罪人处刑的悬殊,有失罪刑均衡和刑罚公正性。此外,当单位和自然人都为实行犯时,依照实行犯决定说如何定罪也会发生困难。笔者认为,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以及单位和自然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实行犯决定说和分别定性说。当单位为实行犯,自然人是帮助犯或者教唆犯时,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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