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税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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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的税法体系摘要:税法体系是指由不同形式的税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税法形式及其相互间有机联系的方式是税法体系的基本内容。税收法定主义回答了税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成为税收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面对目前中国税收法律体系存在的制度性缺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税法体系应成为税收法治模式构建的必然选择关键词:税法体系、税收基本法、立法权限一、我国税法体系的现状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基本上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此之前,虽然曾经进行过数次税制改革,且每次税制改革都伴随着税法体系的长足发

2、展,但真正比较规模、比较健全的税法体系却是1994年税制改革后的结果,它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我国税法体系的现状。现行税法体系由现行税法构成。现行税法实行分别立法模式,即以现行税种制度为基础,对每一税种均单独立法形成各个单行税法。同时,受我国立法体制影响,这些单行税法分别表现为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税收规章。因此,从总体上,现行税法体系的框架是由有关税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税法共同构建的。宪法是1982年颁布实施。有关税收的内容主要是“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法律

3、主要有三部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实体法是全国人大1980年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99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程序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制定,1995年、2001年两次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数量巨大。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开征23个税种。除遗产税和证券交易税尚未立法外,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法律规定其他19个税种,包括关税,都由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单行条例。此外,国

4、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前文所述的三个税收法律也制定了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规章主要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税收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以及税法具体问题的解释。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等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税法解释主要有消费税征收范围解释、营业税税目解释、增值税、资源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等。地方税法根据法律规定: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程序规范,如青海省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

5、法》、江苏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等即属此类。另外,屠宰税、筵席税、和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下放,地方国家机关有权对有关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一)税收依据理论存在重大误区。建立在传统“国家分配论”税收依据理论基础上的中国税收立法,导致了中国纳税人权利义务观走向“应尽义务论”的重大误区。“国家分配论”认为,“所谓赋税就是政府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的东西”,以此为理论依据的税收被定义为“国家以其政治权力为依托而进行的无偿性分配”。税收的“三性”(强制性、

6、无偿性、固定性)被过分地强调,国家成为只享有征税权力而无须承担任何代价的权利主体,公民成为担负纳税义务而无权索取任何回报的义务主体,直接影响了纳税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意识和政府课税中对纳税人权利的应有尊重,导致“应尽义务论”在中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盛行。这也是导致权力腐败、政府官僚主义的直接经济根源。(二)税收立法缺乏根本法依据和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关于税收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糙,涉及到税收的条款只有1个,而且是一个义务性规范,无相应权利性规范。这与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国体极不相称。《宪法》对税法最

7、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未做规定,使中国税收立法和实践缺乏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法依据和根本指导思想。(三)“空白授权”导致国家税收立法权丧失1984年和198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两次“空白授权”立法,导致了中国税法体系畸形发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事实上放弃税收立法权的不负责任做法,导致国务院利用行政权力剥夺地方税收立法权,侵蚀了国家税收立法权。行政机关享有如此之大的税收立法权不符合法治税收理念,在世界税收立法和实践史上也是罕见的。更让人担忧的是,国务院又把“空白授权”再次“转授予”财政

8、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四)税收基本法空缺税收基本法作为统帅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其制定对于中国税制改革的深化、税收立法的完善和税收司法的加强将起到重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目前税收基本法的缺位,也是造成税法体系畸形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五)分税制立法不尽完善1994年我国财税体制改革虽确立了分税制的基本框架,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国分税制立法尚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1.政府职能并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各级政府事权不清;政府之间互相扯皮,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没人问。2.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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