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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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基础摘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对我国宪法序言规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其实践的一个法理解释。从“朋党”意识与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本质差异和西方政党的局限性看,中国共产党与其它政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问题主要是党与法律的关系、党政现实与执政理念的差距问题。“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社会实践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具体表现形式,也是中国共产党对国际共产主义运动规律的法理学阐释。关键词:三个代表法理学中国共产党西方政党胡锦涛同志在2004年“七一”讲话中

2、强调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牢牢把握这一点,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思想最重要的标志。“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丰富了“三个代表”的科学内涵,揭示了中国共产党的本质和执政规律。[1]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它又是对我国宪法规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进一步阐释,在世界各国政党发展史上具有独特的历史逻辑和理论逻辑。一、从“三个代表”的宪法思想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回顾“三个代表

3、”概念的形成过程,可以说它是从党的方针政策上升到法律的全国人民意志的时代体现。2000年2月2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广州市主持召开党建工作座谈会,面对新情况新任务,指出: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建设、改革的各个历史时期,总是代表着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并通过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实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不懈奋斗。[2]2001年7月,在庆祝党的80周年纪念会上,江泽民正式提出了“三个代表”的理论。2001年11月,江泽民在十六

4、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三个代表”思想的诞生也引起了外国学者的热烈评论。有的学者认为,中国1979年以后的经济发展“生产”出了一个“新的企业家阶级”,或说是社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他们迫切要求在权力中取得份额、参加意思决定机关和政治生活,“三个代表”的思想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3]有的认为,由于过去二十年中,中国社会经历了“脱意识形态”的困惑,因此人民需要国家的最高领导为之确立一个新的意识形态,“三个代表”这一新的意识形态被认为是一个突破口,因为

5、它是以中国共产党愿意吸收除工人和农民以外的其他社会势力,代替以往排斥性的“吸收性方针”为特征的。[4]但是,“三个代表的理论(threerepresentstheory)并没有唤起全体国民,党号召建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没有做到这一点。非常明显,中国共产党缺少和没有明确有力地表达它寻找的得以领导全体国民的一个有说服力的见解(aconvincingvision)。它迫切需要一个证明自己正当和得以继续统治的系统的和有说服力的阐释(rationale)。在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后的一个时期中

6、,它当然没有明确有力地表达出一个有独创性的见解(anoriginalvision)。”[5]2002年11月14日,中共十六大通过了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被载入中共纲领,并且允许社会各界的优秀分子参加中国共产党。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提出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包括上述修改建议在内的宪法修改草案。修改后的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

7、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责任编辑:)可以说,胡锦涛同志指出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法理上,是对宪法序言及其实施的一个精辟的学理解释,它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化,在我国的立法和依法行政方面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按照法理学之父约翰•奥斯丁的说法:“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

8、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6]因此,上升到宪法前言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内容“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践,无疑是我国法理学上的一个重要课题。二、中国共产党与其它政党的本质差异德国的法律思想家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法哲学,特别地不以正在通用的法而以应该适用的法,不以实定法而以正当法为对象,即不以法而是以法的价值、意义、目的—正义为对象。”[7]因此,如果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看成是“三个代表”宪法思想的价值、意义和目的,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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