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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5
《中德税收协定新旧比较(三).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中德税收协定新旧比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旧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新协定第二十三条财产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第二十二条财产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2、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有其他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第二十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一、对中
3、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一)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德方税收,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一)中国居民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二)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
4、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应在中国税收中抵免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方税收。(二)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收。二、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一)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凡按照本
5、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确定税率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有关股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股息。在征收财产税时,如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税,不论该项股息是否支付,对该项股份也应免税。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一)除按照下述第(二)项允许的外国税收抵免外,对来自中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应当
6、从德国的税基中免除。有关从股息取得的各项所得,上述规定应仅适用于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股息,且该股息在计算股息支付公司的利润时未作扣除。如果支付的股息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免税,则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应免于征收财产税。(二)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关于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方税收,应对下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给予德方税收抵免:1.不属于(一)项的股息;2.利息;3.
7、特许权使用费;4.适用于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所得;5.适用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报酬;6.适用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所得;7.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二)按照德国税法关于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对下述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国税收,应从德国税收中抵免:1.第(一)项未作规定的股息;2.利息;3.特许权使用费;4.按照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5.董事费;6.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征税的各项所得。(三)在适用(二)项的规定时,应抵免的中方税收应视为:1.(二)项1、的股息
8、总额的百分之十;2.(二)项2、3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三)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不能证明常设机构在实现利润的营业年度或中国税收居民在支付股息的营业年度所取得的总收入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从《德国外部税收关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所述的活动中取得的,则第七条和第十条所定义的所得项目以及据以取得上述所得的资产,应适用本款第(二)项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一)项的规定;常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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