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79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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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

2、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解读: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19条的实质性改变。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

3、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通会计的差异。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

4、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税法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2010年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年。因此,目前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问:如果2011年,企业实际没有收到款项,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是否需要缴税?》答:经营有风险,如市需谨慎。3、非居民取得的租金,如果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的,依然坚持收付实现制。4、提前收取租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

5、间产生了差异。(1)2008年以前,所得税同营业税一样。(2)2008年,所得税按照收付实现制,而营业税依然按照权责发生制(财税【2003】16号文件)(3)2009年,所得税改为权责发生制,而营业税改为了收付实现制。两项政策均发生了变化。5、关于开票问题。营业税同企业所得税的冲突与协调。(1)由于营业税2009年就要确认收入,所以发票已开具。而企业所得税,虽然开具了发票,仍然不需要确认收入。(2)对于承租方,虽然第一年取得了全额发票,但是不能一次性扣除费用,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分期摊销。(3)如果是第三年收

6、取租金,虽然第一年没有收到发票,仍然可以税前扣除。这也是权责发生制的体现。属于以票控税的困惑。6、文件表示为“可”,不严谨。法律用语如果表述为“可”意味着企业可以有选择权。例如:某企业2009年是免税年度,可能会愿意选择将10年的租金全部确认为收入。如果立法意图是统一规定为权责发生制,则应用“应”字,而不应当用“可”字。7、条例对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出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考量,都规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取款项时间,确定纳税义务时间。而79号文件对提前收取的租金的政策做了改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依然坚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确定。(企便函【

7、2009】33号文件的规定)8文件执行时间问题。本文件没有明确执行时间,但是由于该文件是对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解释,一般认为应该在2008年开始实施。例如:某企业2008年一次性收取10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性作为收入,并且在附表3第5行进行了纳税调增900万元。企业提出进行追溯调整,即:2008年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多确认的900万元应该退税,企业不要求退税,而是要求在2009年抵顶税款800万元*25%,而以后每年度不再做纳税调减,即:实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如果不要求抵顶,则每年调减100万元的所得额。  二、关于债

8、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1、债务重组业务往往有一个过程,到底是按照债务重组股东大会批准的时间,还是按照合同生效时间,过去并不明确。本文件明确了债务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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