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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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  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里的一项崭新制度,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18个条款,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从法理的角度研究这项制度,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举证期限的种类  举证期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和其得以建立的基础,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皆与举证期限相关。因此,研究举证时限制度必须首先重视对举证期限的研究,而分类研究不失为一

2、种非常有意义的方法。我们立足《证据规定》,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举证期限作出如下分类:  1.狭义的举证期限与广义的举证期限。这是从举证期限证据范围的角度所做的一种划分。“举证期限”一词在《证据规定》中是针对非新证据而言的,对新证据的提出时间,《证据规定》并未明确使用它,但这并不意味着新证据的提出不受期限限制。因此,如果将仅针对非新证据的举证期限称为狭义的举证期限,那么将既针对非新证据,又针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即可称为广义的举证期限。而且通常情况下,我们应从广义上来理解举证期限,这样有利于全面把握不同的证据形态及其在诉讼中所受时间限制的

3、区别。  2.一般证据举证期限与新证据举证期限。这是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证据规定》对新证据做了较系统的规定,除新证据之外的证据,我们称之为一般证据,与此相应,举证期限自然被分为如上两种。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证据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或法院直接指定的结果,且在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有被延长的可能,它的长度通常是明确的,较易为当事人和法院把握;新证据举证期限通常不是当事人、法院分别或共同在主观上所能确定的,如果说它有起点,那么应是指一般证据举证期限届满或延期届满时,至于它的终点,依《证据规定

4、》,是由开庭时间(适用于一、二审)或申请再审的时间(适用于再审)决定的,其中开庭时间由法院确定,只是在个别情况,法院会考虑当事人诉讼中的一些具体请求来确定,这样也就在无形中加入了当事人影响新证据举证期限的因素,法学论文《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尽管如此,相比而言,在新证据举证期限下,当事人不仅无权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通常无法过早知悉法院开庭时间,其举证压力较大,但这有利于促其积极地去发现新证据,提出新证据。  3.一审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与再审举证期限。这是以举证期限所发生的审判阶段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在适用对象上,一审

5、举证期限既适用于一般证据,也适用于新证据,而二审、再审举证期限则仅适用于新证据;在当事人举证自由度上,它们存在宽松与严格的区别,一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既享有在一般证据举证期限内及其延期内举证的自由,又享有在发现新证据时举证的自由,而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则仅享有对二审新证据的举证权利,至于再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享有的也是对所谓新证据的举证权利,但与二审举证期限不同的是,在此阶段其举证必须于申请再审时提出,而不是在所谓的开庭前、开庭审理时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  4.协商举证期限、指定举证期限与法定举证期限。这是按举证期限的产生方式所

6、做的划分。协商举证期限并非是当事人完全自由意志的结果,它虽经当事人协商,但尚需法院的认可,且其仅适用于一般证据。指定举证期限是由法院单方确定的,它主要适用于一般证据,只是在个别情况下(二审不需开庭时新证据的提出)适用于新证据。法定举证期限是相对上述两种举证期限而言的,其依据是《证据规定》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新证据。从根本上讲,它不是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就是当事人确定的(申请再审时间),但鉴于这种期限毕竟与前两种有所不同,姑且称其为法定举证期间。  除上述四种划分外,举证期限还可依是否可延长,分为可延长的举证期限与

7、不可延长的举证期限;依适用程序的不同,分为普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与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凡此种种的分类,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努力把握举证期限的各种表现形态及其所赖以存在的条件,以便当事人及法官积极恰当地行使(履行)与举证相关的权利(义务)。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  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是在举证期限的基础上,借助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及法院的审理行为释放出来的。我们将其归结为如下三点:  1.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而言,凡在举证期限内[1][2

8、]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2  第2篇WTO与企业财务管理  〖预览〗一、入世后财务管理环境的变迁对财务管理的影响  任何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财务管理都是在一定环境和条件下展开的,人世后企业财务管理环境的变迁必定会对企业财务管理产生极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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