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选举中的“创举”》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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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读《选举中的“创举”》的思考  《选举中的“创举”》(洪泽、阿雷文,2003年2月13日《南方周未》)叙述了一则有关选举工作“创举”的片断,说的是县长在某镇参选之事:  县长要在某镇参选(即寄选),而且特别向该镇党委书记提出必须全票当选县人大代表。按说县长高票当选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要全票则不容易了,谁能保证100多位代表中没有几票反对、弃权呢?怎样办?该镇党委书记还真想到了办法,他将选举办法改为“凡是投赞成票的,在候选人上方的符号栏内不画任何符号;投反对票的,在候选人上方的符号栏内画‘×’;投弃权票的,在候选人上方的符号栏内画‘O’”。选举当天,宣布全体代

2、表开始填写选票以后,镇党委书记当场站了起来,目光扫向全场,谁动了笔不就是投反对票吗?县长终于如愿以全票当选。党委书记的这个办法也受到了领导的表扬,说是对选举工作的一个创新,并被要求在全县的选举工作中加以推广。  据了解,这种“创新”的、“与时俱进”的选举方式不仅在基层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被采用,在间接选举中,特别是各级政府领导人的选举中使用率更高。如果我们的选举都朝着这个方向发展,那我们的民主就会打大大的折扣。  选举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大支柱,它与整个民主政治的建设是同步发展的。我国民主选举制度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选举实践开始,其形成和发展经过了漫长的历史

3、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民主选举制度的正式确立,标志着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开始亲自或者选派自己的代表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颁布以来,民主选举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1979年7月,为适应已经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1953年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选举法。修订后的选举法是比50年代确定的选举制度有了重大的改革和发展,其中主要内容有:扩大了普选的范围,将直接选举由乡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扩大到县;实行了差额选举,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数额较大的决定权;改变了划分选区的办法;改变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办法;允许

4、选举委员会认可下的委托投票,等等。之后,全国人大又在选举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对选举法进行了几次修改和补充,但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的规定没有改变。这是我国选举制度发展的需要。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选举制度日益完善,选举的民主程度不断提高,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基本上得到了保障。但我们也不得不看到,民主政治建设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民主意识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选举中的“创新”》一文中县长和镇党委书记的所作所为,不正说明了这一点吗?这么好的民主选举制度不遵守,某些人偏要做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事情出来,从而有损法律的尊严,也破坏了党的形象。党的十

5、六大报告指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段论述给我们指明了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要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保证人民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权。  其次,这篇介绍选举创举的文章还涉及到另一个叫人更加惴惴不安的“发明”。  《选举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间接选举,即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

6、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不由选民投票选出,而是先由选民选出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再由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投票选出的选举形式。  《选举法》第二条还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直接选举,即指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选举形式。  按照这条规定,选举县人大代表应该是由选区的选民直接选举,但我不明白,在《选举中的“创举》一文中的县长在某镇参选县人大代表时,会由100多位镇人大代表来投票选举。这怎么可能呢?但愿是作者不懂法律知识所造成的笔误。我宁肯相信是这样,而不愿相

7、信是该镇在进行违法选举。假如真的是由该镇的人大代表来选举某县长为县人大代表,那简直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悲哀。我国现行《选举法》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规定已实行了20多年了,难道还会有选举县人大代表是实行间接选举的吗?我真不敢相信!从此,也不难看出,我国公民对人大制度特别是具体的选举制度认识,还多么的生疏、多么的肤浅!这也正说明了我们要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全体公民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认识,增强他们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  《选举中的“创举”》一文中,镇党委书记为了保证县长全票通过,竟在选举办法上做文章,这真是奇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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