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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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首先,从渊源看,修宪权源于制宪权。修宪权是“根据宪法而产生的权力”,是制宪权在法律上的延伸,一般称为“制度化的制宪权”,相对始原性的制宪权而言具有派生性。其次,从制宪权、修宪权与宪法规范的关系看,宪法规范是制宪权行使的结果,而修宪权则是宪法规范的产物。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言,“宪法制定权,与宪法修改权,性质不同。宪法制定权非受之于法……反之,宪法修正权……系受之于法。”[38]最后,从位阶看,制宪权不仅是国家宪法、法律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国家机关及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合法性基础,制宪权在位阶上高于修宪权。由此可见,修宪权与制宪权是不同的,因此,“这种权力

2、(指修宪权,笔者注)就绝非不受限制;它始终是一种由宪法律分派的权力,如同一切宪法律权力(即“根据宪法而产生的权力,笔者注)一样,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就是一种真正的权限。”[39]因此,修宪权的运用是有界限的,它应严格地受到制宪权的约束,不得侵犯制宪权的作用范围。运用修宪权时,“个别或若干宪法法规可以用另一些宪法法规所取代,但前提条件是,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其同一性和连续性得到了维持。因此,修宪权只是一种保持宪法的条件下,按照宪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变更、补充、增删的权力,而不是一种制定新宪法的权力。它也不能变更、扩展修宪权自身的根据,或者用别的根据来取代这个根据。”[主权

3、是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国家身份最重要的组成要素和法律基础(注:PrakashChandra,InternationalPolitics,3rded.rev.(NewDelhi:EducationalBooks,1979),P.52.)。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反映其基本的法理和政治性质(即在某个特定领土内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至高无上的中央权威(注:约翰•奥斯汀就是这么认为,见PalphPettman,InternationalPolitics:BalanceofPower,BalanceofProduction,BalanceofIdeologies(LynneRie

4、nnerPublishers:LongmanCheshire,1991),pp.31-33.))的主权概念于16世纪后半叶由法国人让•博丹首次提出。此后,主权学说得到广泛传播,并使主权国家成为3个多世纪以来国际关系的主要角色。但关于主权的各种学说并不完全一致,它们一直存在着众多分歧,尤其是关于主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外来限制)、以及应受多大程度限制的问题。布尔曾对霍布斯、格老秀斯、康德的国家主权学说分别冠以“现实主义”、“国际主义”和“普世主义”的名号(注:HedleyBull,TheAnarchicalSociety:AStudyofOrderinWorldPoli

5、tics(London:Macmillan,1977),pp.24-27.),这实际上指出了各种主权学说之间的最本质的分野。一根据布尔分类的基本精神,主权学说大致可分为现实主义、国际主义和普世主义3大类。现实主义主权学说以国际无政府状态为基本前提,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理性、自私的个人都以自身安全为最高行为准则,拥有可用于自保的一切无限制的“自然权利”,但这必然导致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注: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出版社1985年版,第94页。)。因此,为摆脱这种战争状态、从而相约创建主权很有必要。主权的产生虽然消灭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却导致了国家

6、间自然状态的产生,即出现了国际无政府状态。国家间很难产生一个高于主权的权力中心,因为国家拥有比个人更多、更为丰富的自保手段(注:LynnH.Miller,GlobalOrder:PowerandValueinInternationalPolitics(BoulderandLondon:Westview,1985),P.22.),其自保能力远远高于个人,因此国际无政府状态难以通过类似个人契约的国家间契约来消除。现实主义正是从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存在和难以消除出发,认为国家的最高目标是自保,其自然权利——主权——应当是一种国家的绝对的、永久的权力,完全或基本不受限制。主权的对内方

7、面,体现为它是国内的最高权威,否定了任何其他国内政治实体有独立的或更高的权力;它是国内所有法律的源泉,是暴力的唯一合法垄断者。主权的对外方面,体现为国家是国际体系中的独立体,不承认任何其他实体有更高的权力(注:TheodoreA.CouloumbisandJamesH.Wolfe,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Relations:PowerandJustice,4thed.(EnglewoodCliffs:PrenticeHall,1990),P.69.)。现实主义主权学说渊远流长。马基雅维利在博丹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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