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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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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量刑信息的调查(上篇)关键词:量刑信息/量刑前报告/量刑建议/量刑意见/量刑程序内容提要:确保量刑信息得到全面、准确的调查,是量刑程序改革所要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中国迄今没有引进“量刑前报告”的可能性,也难以将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报告”推广到“成年人案件”的量刑程序之中。在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中,一直存在着“重量刑结果、轻量刑信息”的问题,而律师在从事量刑辩护过程中也对量刑信息的搜集不予重视,也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被害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可以向法庭提供新的量刑信息。为实现量刑裁决的公正性,为了
2、使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的规范和制约,法院有必要对量刑信息的调查确立更为合理的程序。一、引言 作为一项影响重大的司法改革,最高法院推动的量刑制度改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设想,量刑制度的改革包括两个密切相关的环节,也就是量刑规范的改革与量刑程序的改革。前者其实是一种量刑方法的变革。为克服那种按照法官个人经验和素养进行“估堆”式量刑的弊端,有效地解决量刑不公和量刑不均衡的问题,最高法院通过总结一些基层法院的数量化量刑改革的经验,初步确立了“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而
3、量刑程序改革的核心问题则是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之中”。[1]当然,在量刑程序改革试验过程中,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界都对何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中,法庭是否要按照先裁断定罪问题、后裁决量刑问题的思路,分别就定罪与量刑问题举行两次独立的法庭审理活动,这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2] 数量化量刑方法的确立以及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也取得了积极的试验效果,但是,量刑制度的改革似乎还不宜局限于这两个方面,而应有更为
4、开阔的视野。通过观察各地基层法院的改革试点情况,笔者发现,大凡公诉方提供了较为丰富的量刑情节的,法庭对其量刑建议就容易接受和采纳;只要辩护方提出了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那些为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庭就有可能接受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仅如此,控辩双方如果对一些量刑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产生了分歧,并就此展开充分的辩论,那么,法庭就有可能放弃庭审前对案件量刑的初步裁判意见,而根据庭审情况确定一个适当的量刑结果。在此情况下,法院的量刑裁决结果就有可能形成于量刑答辩过程之中,中国刑事审判所固有的“先定后审”
5、、“判、审分离”的问题也就暂时得到了缓解。 与此相反,在量刑程序改革过程中,假如公诉方仅仅局限于从案卷笔录中遴选量刑信息,辩护方在开庭前不进行任何量刑事实的调查,也提不出有意义的酌定量刑情节,那么,法庭就量刑问题所组织的调查和辩论就会流于形式。可以说,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方和辩护方的有效参与,而这种参与则主要表现在双方提出了案卷笔录中所不包含的量刑信息,特别是那些为“犯罪行为过程”所不能包容的量刑信息。毕竟,仅仅根据案卷笔录所记载的信息来形成量刑裁决,这恰恰是中国现行审判方式存在的问题之所在。
6、假如这一点不能发生较大变化的话,人们有理由怀疑构建“独立量刑程序”究竟有无实质性的意义。 量刑信息的调查不仅关乎“独立量刑程序”的存在价值,而且还对数量化量刑方法的确立具有制约作用。在笔者看来,所谓“量刑规范化改革”,无非是为了克服刑法分则过于粗略的弊端,使各种罪名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变得更为精密而已,它大体上属于对刑法分则量刑规范的细化和完善。数量化的量刑方法尽管使法官在针对特定的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受到了一些限制,但对于哪些量刑情节可以被纳入裁判之中的问题,却无法发挥有效的规范
7、作用。举例而言,某一案件可能存在10种对量刑富有意义的情节,而由于控辩双方没有进行任何量刑事实的调查,法庭也没有其他途径掌握全面的量刑信息,结果,被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只有其中的5种信息。应当说,对于这5种量刑信息而言,数量化量刑方法的确立可以发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法庭可以先确定“法定量刑格”,选定“量刑基准”,提取“量刑要素”,然后确定“宣告刑”。[3]然而,对于那些无法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其他量刑信息而言,这种量刑方法却是毫无意义的。这是因为,量刑方法的改革充其量只对各种量刑信息的法律影响作出了规范,使法官
8、在针对特定情节确定量刑幅度时不得不遵循“法定”的标准,但对于确保量刑信息的完整性、避免量刑信息的虚假性而言,这种改革就显得无能为力了。事实上,假如法庭所接触的量刑信息是不全面的,那么,那些未显露出来的量刑信息对于量刑结果的影响也就无法得到适当的评估;假如某一量刑信息是不真实、不可靠的,那么,法庭按照数量化量刑方法对其所确定的量刑结果也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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