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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社会下的危险责任地位及其立法模式论文.freelelin1在1896年第一次使用了危险责任的概念,此种概念在此之后被德国侵权法理论和立法所接受,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概念不同。危险责任的概念更多地建立在侵权危险来源的基础上。在德国法上,危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freelelin,AcP88(1898)285,301.2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01条,《欧洲共同指导法(DCFR)》侵权法部分,《奥地利民法典损害赔偿法改革
2、草案》第1292条。有关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论述,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42页以下。3Zitelmann,DJZ1900,3.4H.L.Mazeuaud/Tunc,Traitédelaresponsabilitécivile,Bd.I,6Auf.l1965,N336-361;Viney,Introductionálaresponsalilité,2Au-f.l1995,N49-50;zitiertanchBrüggemeier,Haftungsrecht,S.1
3、6(Fn.40),2006.5R.Coase,TheProblemofSocialCost,1960,3JournalLaics(ns)1;G..Calabres,iTheCostsofAccidents,YaleU.Press,1970.6DieneuenParadigmensind:technischeRisiken,UnternehmenundVersicherung.“Vg.lGertBrueggemeier,Haftungsrecht,S.2,2006.7HermanA.Cousy,Risksand
4、UncertaintiesintheLautKoziol/BarbaraC.Steininger(eds.)EuropeanTortLaw2006,p.8.8《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压、高空、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提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9参见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101908年,Zeppelin大公飞艇启航引来众多拥趸,某乘客乘坐飞艇时因为暴雨产生的气流
5、导致受伤,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德国民法典》仅仅在第833条针对动物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属于例外情况,不能类推,飞艇公司就乘客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参见:RGZ,78,171,172.11BGHZ55,229,233f.f但德国在1977年通过修订《帝国责任义务法》,将最后将对输电、输气的危险责任扩张到所有液态物质的管道运输中。12第1362条(危险活动):“除有特别规定外,异常危险活动的从业人,即使该危险活动是合法的,其也必须对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可能同时对多数人
6、产生影响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活动被视为异常危险活动。”“对异常危险活动的从业人不适用第1349至第1351-1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的免责条款。”13第50条(危险责任):“因特殊危险活动中形成的典型风险导致损害发生的,引致该特殊危险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此种危险活动属于法律所容忍的活动。”“依据活动中所适用的物质、器具或者能量的本质或者方式,即使尽到了可期待的专家注意义务,仍然造成经常性的或者严重损害的,该活动被视为特殊危险;如果法律针对类似的风险已经规定了一个特殊责任,尤其应当认定存在此种特殊危险。”“上述规
7、定不影响针对既定的典型风险所作出的特殊责任法规定。”